被告周吕吕,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鑫诉被告周吕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曾鑫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鑫以无法提供被告周吕吕的具体地址,待被告周吕吕出现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鑫承担。
审判员 陈 国 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