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2
原告沙某某。

被告陈某某,现年约62岁。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原告于1973年与被告认识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三女二子,由于孩子逐渐长大,家庭负担越来越重,原告外出打工赚钱,被告不管闲事。2011年,原告来六枝佃房带孙子读书,被告不识好歹,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至今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1973年原、被告认识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三女二子,由于孩子逐渐长大,家庭负担越来越重,双方商量由被告出外打工以减轻家庭负担,但原告不听安排,以打工为由私自跑出去,十年不管家务。原告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幼认识,双方于1973年未经登记而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三女二子(均已成家)。近几年来,因双方为外出打工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违法结婚,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前,原、被告已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因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未经依法登记,属违法婚姻,因此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财产纠纷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晏毓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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