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2
原告刘某。

被告毛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毛某驾驶自卸货车倒车时将原告的酿酒作坊撞坏垮塌,全部设施尽遭损坏,六缸待酿原料无法进行酿造,经济损失达15385元。事件发生后,被告不积极主动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毛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85元。

被告毛某辩称,由于刹车不好,其倒车时不小心,导致刘某家围墙受损,其愿意赔偿原告2080元。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堕却乡毛稗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此事经村委调解的经过。2、原告自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损设施、物品及价格。

被告毛某质证意见:1、村委的调解其没有认可,不能作为证据。2、原告自理清单,其没有撞坏清单上那么多东西,价格也不合理。

被告毛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举示的村委证明,其证明损害事实部分,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赔偿部分,因未对当事人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自理清单,属原告一人的意思表示,被告不认可,无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毛二驾驶自有的自卸货车,倒车时不慎撞上原告刘某家围墙,致围墙及围墙内的酒坊酿造炉等设施被损坏。为赔偿问题,双方曾经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遭受侵害,致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认可有损害事实存在,但双方对损害结果分歧较大,原告又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毓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仕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