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2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九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23时13分,杨俊勇驾驶贵DC2×××号华威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从玉屏县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203线99Km+300m处时,杨俊勇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该车向右侧侧翻,造成杨俊勇受轻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仁云以其为驾驶员向平安保险贵州公司报案。平安保险贵州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天源公司作出车辆定损告知函,告知该车定损金额为107470元。同日,以报案驾驶员非实际驾驶员及实际驾驶员杨俊勇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根据保险条款通用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和保险条款车损险免责条款第四条(九)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规定,向天源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天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平安保险贵州公司回复对其定损不同意,要求重新评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致使事故辆在事发地放置了58天后拖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原告支付守车费5400元,拖车费19998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委托铜仁仁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8月21日,评估意见为:贵DC2×××修理费用已达354490元,无修复价值;该车残值为5万元。双方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原告已支付因评估所花费的评估费为4200元、拆检费为2400元,共计66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姚祖明,杨俊勇在铜仁中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姚祖明的名义购买华威驰乐牌粉粒物料运输车一辆,价格为426000元;后又以姚祖明的名义与华俊龙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第九款约定:乙方(姚祖明)将机动车辆保险单质押给中天支行,乙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应以中天支行为第一受益人;2014年3月13日,以杨俊勇的名义与天源公司签订《车辆加盟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杨俊勇)自愿将华威驰乐牌自有货车以甲方(天源公司)名称登记注册,车牌号为贵DC2×××,车架号为LZFF31T68DD539937,发动机号为13H00083943号,……。之前,天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在平安保险贵州公司为贵DC2×××号华威驰乐牌货车投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赔偿限额为405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并约定中天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在诉讼过程中,中天支行自愿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俊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理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以该事故车辆系特种车,原告的驾驶员杨俊勇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九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辆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内容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系国家规定需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才能驾驶的车辆,且石阡县公安机关也未认定杨俊勇没有资格驾驶本案事故车辆。而上述保险条款中仅规定驾驶营运性客车的驾驶员需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对从事货物运车辆的驾驶员没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以原告冒用有运营资格的罗仁云的名义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违反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的规定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虽然原告向被告报案时冒用他人名义报案系违法行为,但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事故时,是以实际驾驶员处理的,原告没有隐瞒事实。且被告以原告报案作为原告提出理赔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规定。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要求追加中天支行为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因诉讼过程中,中天支行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同意天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损险为40500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费、守车费、拖车费、诉讼费的总额已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事故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赔偿限额为405000元,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的残值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该车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守车费5400元。有原告提供守车费收条予以证实,且事故车辆在事故现场放置58天,为了减少车辆的损失,应当安排人员进行看护,因此,原告支付守车费5400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拖车费2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拖车发票为19998元,该院对其拖车费19998元予以确认,上述三项费用为430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虽然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和守车费,但该车的保险限额为405000元,保险人应在保险费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5000元,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车辆车评估费花费4200元、拆检费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支付6600元给原告。

关于被告对该事故车辆车重大于6吨,赔偿应该按照每月12‰进行折旧,在赔偿总额中应扣减405000元乘以12‰的部分,该计算方式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405000元,贵DC2×××的残值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有。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评估费、拆检费共计6600元。三、驳回原告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8元,由原告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承担2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3600元。

平安保险贵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合同约定,天源公司驾驶员杨俊勇无安监局下发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件等资质驾驶特种罐式货车,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属特种车辆,驾驶员杨俊勇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系国家需要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才能驾驶的车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拖车费、拆检费等所有损失及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履行保险赔偿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一审判决的裁判金额明显一超过上诉人保险金额。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在委托评估过程中并未取得上诉人是否同意委托铜仁仁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意见,该评估机构并无机动车损失评估资质,其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鉴定结论损失金额及残值均不合理。2、本次车辆保险系实际车主姚祖明、杨俊勇在购车时委托重庆华俊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办理,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投保人该分公司加盖公章所做的声明,证实上诉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已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并将所有保险条款内容(含免责等)送达投保人。一审法院遗漏对该证据的审查,也未将该证据列入证据清单,且一审法院未向投保人查明本案投保情况及免责条款告知情况就认定上诉人免责条款无效,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冒名报案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未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该车系姚祖明、杨俊勇贷款购买,并由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提供担保。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姚祖明、杨俊勇同意在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认可并签约的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车辆保险,并约定将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质押给贵阳农村商业银行中天支行,该车辆保险以该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姚祖明、杨俊勇将该车辆挂靠在天源公司后,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代杨俊勇以天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保险费发票的付款人为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实际发付款人为杨俊勇、姚祖明。保单及保险条款等保险资料均在贷款银行。投保单上投保人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的印章为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保险合同载明: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其中第五条第(九)项中载明,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俊勇没有从业资格证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九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辆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平安保险贵州公司据此条款认为,杨俊勇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从业资格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其第(二)项“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的规定,以及第23条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故本案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杨俊勇认为,该保险条款并没有规定驾驶货运车辆需要从业资格证,且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证明已就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载明:“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等内容显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解释说明的范围仅限于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条款中也未列举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保险公司未能就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杨俊勇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以天源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天源公司为被保险人,杨俊勇购车的目的是自己从事货运运输业务,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其不会在知道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保险人将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且保险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实际投保人杨俊勇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贵州公司是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签约公司,其应当知道该公司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投保人,该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不能证明杨俊勇一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内容并未明确投保人必须持有从业证书;其次,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其它必备证书含义不清,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向投保人杨俊勇就从业资格证履行了释明义务。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贵州公司主张杨俊勇涉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辩解意见保险公司因没有提供证据其已向杨俊勇明确说明义务,不予支持。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平安保险贵州公司应向天源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所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铜仁仁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平安保险贵州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机构资质及是否同意委托其鉴定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平安保险贵州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委托评估过程中并未征求其是否同意委托铜仁仁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意见,该评估机构无机动车损失评估资质,其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354490元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平安保险贵州公司承担评估费和拆检费6600元,于法有据。该车2014年3月10日登记,同年3月25日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实际使用期限,一审未扣除折旧并无不当。守车费5400元、拖车费19998元,属必要的施救费用,该车保险金额赔偿405000,保险人只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因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故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贵州公司向被保险人天源公司按保险金额赔偿405000元适当,依法应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贵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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