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6月17日0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当日送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日出院。被告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不闻不问,也不予赔偿,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7.8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1710元,共计11157.89元。
被告李某辩称,当时是因为原告打电话去平寨找人来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可以承担,但其他费用计算过高,计算不合理。原告主张以驾驶员的身份计算误工费,应该提供驾驶证和资格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六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费为4287.89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0时30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遂用一根木棍打伤原告杨某头部。原告杨某于当日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15天,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医疗费为4287.89元。2015年6月27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作出六公新行罚决字[2015]4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争吵时对原告身体进行不法侵害,因此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汽车驾驶员职业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因此本院对此意见不予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本院确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有效票据显示为4287.89元。2.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以每天85元计算,为12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4.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元。以上共计691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912.8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毓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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