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刚与谭化学、谭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2
原告柏刚。

被告谭化学,出生年月不详。

被告谭龙云。

原告柏刚诉与被告谭化学、谭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胜、阳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刚、被告谭龙云到庭参加应诉,被告谭化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刚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谭化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当时被告说还了贷款以后就向信用社贷款还给原告,并请了被告谭龙云作为担保人。被告谭化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五天,被告谭龙云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给借款人谭化学,谭化学称其去浙江打工了,还不起这些钱,让原告找担保人。此后,打电话给谭化学他也不接了。原告找到担保人谭龙云,他说先用被告谭化学的家产来还,不够的部分由担保人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化学、谭龙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柏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化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谭龙云担保的事实。被告谭龙云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谭化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谭龙云答辩称,我担保谭化学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应先用被告谭化学的家产偿还,不够的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谭龙云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谭化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请了被告谭龙云作为担保人。被告谭化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五天,被告谭龙云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打电话给借款人谭化学、担保人谭龙云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化学、谭龙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现被告谭化学下落不明,担保人谭龙云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3%较高,应以2%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化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柏刚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至;

二、被告谭龙云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谭化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浚

人民陪审员  刘胜

人民陪审员  阳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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