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会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付永,系该公司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家林诉被告王会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林、被告王会勇及太平洋保险公的委托代理人杨付永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林诉称,2014年10月11日,王会勇驾驶贵EZ23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普安县新店乡往青山镇方向行驶,于17时55分,与我驾驶的贵E0186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13线156公里加200米(小地名:三望坪)处相撞,造成本人及乘车人王大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后,被告王会勇不管不顾,我拖着受伤的双腿将受伤的乘客送往青山医院检查救治,安排好受伤的乘客后,我才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医治,我在普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被迫出院,后经多次商量,被告同意支付我和乘客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对于其他费用不予理睬。本次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本人所受上海经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客运车辆收入及管理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425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此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会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是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鉴定机构有资质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普安县公安局不具备鉴定资质,且原告提供的病历无法与原件核对;3、原告营运车辆的营运许可决定书复印件、许可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合法经营的营运车辆,每天发四班次。经质证,被告王会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事故车辆的营运合法性,故不予认可;4、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营运资格证、保险证,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的客运车辆,各种手续齐备。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5、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2009(024)号】及晴隆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车辆贵E01861系原告周家林所有,每日发四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会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无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签字,随意性较大,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事故这两的所有权;6、普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委托书、检查报告单那、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0天的事实及受伤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7、普安县青山镇客运站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车辆客运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噶破王会勇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收入太高,不符合实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予认可;8、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证明原告的请求有依据。经质证,王会勇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的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持,车站管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按法律规定计算。9、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证明,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是合法的客运车辆。经质证,被告王会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10、原告周家林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眼高系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王会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登记的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王会勇辩称,原告系主动要求出院来找草药医治,之前我们商量过,并给付了2500元,保险公司的所有报的费用归他;后因原告要我赔偿车辆损失费,我不同意,才诉至法院;原告车上的乘客也是我办理出院手续并亲自送到兴仁的,所以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
被告王会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存款5500元给原告账户的存根,证明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及买草药的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原告周家林出院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已经由其给付清楚,包括2500元的草药费,出院是原告主动要求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没有向我公司索赔过。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王会勇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进保,且在保险期间;二、视原告的举证情况决定是否赔付及赔付标准;三、该案中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无效鉴定,不予认可,理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公安部明确规定,公安局不能成立司法鉴定中心,所以作出的鉴定为无效鉴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想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断电、停业、停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即原告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条款是真实的,以法律规定为准。
被告王会勇没有意见,认为只要是合法的该赔就赔,该保险公司赔的保险公司就赔。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会勇驾驶贵EZ23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普安县新店乡往青山镇方向行驶,于17时55分,与原告周家林驾驶的贵E0186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13线156公里加200米(小地名:三望坪)处相撞,造成原告周家林及乘车人王大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后,原告周家林将受伤的乘客王大发送往青山医院检查救治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家林不承担责任。原告周家林所受伤害经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此次交通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客运车辆收入及管理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4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因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家林所受伤害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周家林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重新鉴定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支1500元鉴定费给原告周家林。另查明,原告周家林及乘客王大发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均已由王会勇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告周家林出具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支持的费用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2、护理费为77元/天×10天=770元;3、误工损失,原告从事客车运输行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贵州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7049元,且因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47049元÷365天×10天=1289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身体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管理费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车站交纳管理费情况,且该损失已包含在误工损失之内,故不予支持。上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经济损失合计2359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责任主体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会勇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家林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王会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赔付,也即是对本案原告周家林的经济损失2359元进行赔付。对于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及相应损失,应由原告周家林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支给原告周家林的鉴定费15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仍应支付原告周家林的经济损失为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9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周家林承担55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元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