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昌辉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32
原告刘昌辉,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个体户,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昌政,干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大道333号。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局。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民族街。

法定代表人杨甫红,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昌辉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昌辉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昌辉以与被告协商处理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昌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交纳749元,由原告刘昌辉承担。

审判员  卢 强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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