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陈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2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认识便同居生活,2004年3月6日生育长子张甲、2006年1月4日生育长女张乙,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初期感情尚好,后从2012年起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生育长子张甲由被告抚养,长女张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及双方子女身份情况;3、结扎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已做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3月6日生育长子张甲、2006年1月4日生育长女张乙,2007年5月30日原告陈某做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经法庭询问,张甲、张乙均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本案仅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生育了两个子女,父母对子女均具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且原告也只要求抚养一个子女,故两个子女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虽张甲、张乙均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但结合男孩与女孩成长发育的不同特点及父母对子女生活上的照顾便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子张甲应由被告抚养、长女张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对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于本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非婚生长子张甲由被告张某抚养,长女张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秀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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