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雨林与唐江湖、唐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2
原告朱雨林,贵州省普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游洪珍,贵州省普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江湖,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唐应良,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诉讼代理人景晓川,系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朱雨林诉被告唐江湖、唐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雨林及其代理人游洪珍,被告唐江湖、唐应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雨林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唐江湖以还他人借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由其父唐应良提供担保,并约定用挖机及房屋作抵押。因被告作为抵押的挖机已被他转移,且拒绝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朱雨林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唐应良、唐江湖对该借条无异议。

被告唐江湖辩称,挖机是我父亲购买的,在我结婚后,我父亲按原告要求将挖机分给了我,挖机是因为经营不善,做不下去了才卖的,卖挖机的事情原告方是知道的,我与其商量后才卖的。卖挖机的钱我重新购买了一辆小型挖机和一辆小车,因为小型挖机是用我的名义按揭购买的,因没有按揭支付贷款,9个月后挖机被销售公司开回了。另一辆小车是以我父亲唐应良户名落户的,不属于我所有,所以我转移挖机不是为了不还债务。因为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方也没有提出要我提前还款,所以不存在我拒绝还款。原告之女朱艳红与我于2013年农历4月初四结婚,按当地习俗,欠原告的100000元系我与妻子朱艳红的共同债务,应当由我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唐应良辩称,挖机被转移是事实,但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也没有向我提过还钱的事情,我也没有说过拒绝还钱的话。

被告唐江湖、唐应良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破碎锤销售协议、挖掘机转让合同、贵州林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专用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的回执,证明被告方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转让挖机的。原告提出我不知道这些事的质证意见;二、唐江湖与朱艳红摆酒时的礼簿,证明唐江湖与朱艳红存在婚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原告提出与我女儿无关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唐江湖向原告朱雨林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用被告唐江湖所有的挖机及房屋作抵押,由被告唐江湖之父亲唐应良提供担保。被告唐江湖将用作抵押的挖机变卖,变卖挖机所得现金部分用于偿还其它债务,部分以被告唐江湖父亲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小车。因原告认为被告唐江湖不讲信用,转移抵押财物,故诉请本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满,但被告唐江湖将双方约定用于债务抵押的挖机变卖,并将卖挖机所得价款部分用于偿还其它债务,部分以唐江湖父亲的名义购置了一辆小车,这一行为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风险,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朱雨林要求被告唐江湖提前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卖挖机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借款期限未到,借款期限到才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应良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无约定,被告唐应良依法应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唐江湖与朱艳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本案借款系被告唐江湖与原告之女朱艳红的共同债务,需由双方共同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江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雨林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唐应良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江湖、唐应良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助理审判员  谢莉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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