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牛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张玉松。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相互不完全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01年3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六枝特区新窑乡鸭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3、户口簿一份、《一孩生育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张玉松。
被告牛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均系相关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7年3月15日在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97字第116号)。婚后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张玉松。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初期感情尚好,但后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被告牛某某独自外出后,长达13年之久未与原告张某某联系,下落不明。张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公告被告到庭应诉,但被告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玉松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晏毓鑫
人民陪审员 杜泽良
人民陪审员 李阳国
二O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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