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政平,50岁。
被告安春朋。
原告安珍毕诉与被告安春朋林木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珍毕及其代理人徐政平,被告安春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珍毕诉称,原告家在大水塘有自留山一亩,有1982年3月15日普安县人民政府发的自留山证为据,自留山证上是原告父亲安沛国的名字,原告在该自留山栽种了水东瓜树,至今已十五年多,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4年6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安春朋叫上五个人把原告的水东瓜树砍倒5棵,原告发现后请了罗汉乡派出所干部去制止,派出所指令被告不能动树,双方暂时都不能把树抬走,凭证据来处理,现在树还在原处。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水东瓜树5棵,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安珍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留山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自留山地名大水塘边的四至界限为上抵猪圈门,下抵集体田,左抵路、右抵安和香地。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家种的是地,原告家的是自留山。该自留山证上大水塘边的四至界限也和被告家的土地不符合。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安春朋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安珍毕的土地侵权,被告种植的是被告父亲安珍华1975年开垦的荒地,不是原告的自留山,被告是在自己经营管理的土地上砍树,没有必要与原告协商,相反是原告无理干涉被告经营管理林木。水东瓜也不是原告栽种的,是2005年政府出资请人种的,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春朋向本院提交有自己打印好郭传江、安刚等七个人签字的证实材料一份,因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而且系多人在同一证词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争议地大水塘边原告安珍毕有一亩自留山,四至界限为上抵猪圈门,下抵集体田,左抵路、右抵安和香地,自留山证上是原告父亲安沛国的名字。原告自留山土地上种植有水东瓜树。2014年6月17日被告安春朋以争议地系被告父亲安珍华1975年开荒的土地为由,将争议地范围内的水东瓜树砍倒5棵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向罗汉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责令双方听后解决,于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地经营管理权的归属原告提交自留山证证明该争议地是由原告经营管理的自留山,对原告自留山范围内的林木原告亦享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被告主张该地系被告父亲1975年开垦的荒山,却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安春朋在庭审中也认可了砍了争议地范围以内的5颗水冬瓜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之规定,被告安春朋应停止对原告安珍毕自留山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春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安珍毕自留山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安春朋砍倒的原告自留山上的5棵水东瓜树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春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庞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