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1
原告张某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情暴躁,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侯甲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婚生女孩侯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4、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殖保健服务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侯甲、2012年3月6日生育长女侯乙。两个孩子现在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双方从2012年8月22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要以双方具有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和好调解,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因女孩由母亲照顾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也要求抚养女儿侯乙,故女孩侯乙由原告为宜,被告侯某某对子女同样应承担抚养的义务,故长子侯甲应由被告侯某某抚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长子侯甲由被告侯某某抚养,长女侯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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