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国能,63岁。
原告周荣启诉被告王国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启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国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国能于2009年6月1日向我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还款期限内未约定支付利息,超期还款按月息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才偿还6100元利息。无奈之下,我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32300元,以上共计44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王国能向原告周荣启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逾期偿还按月息5%偿还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61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逾期偿还按月息5%支付利息。因被告王国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逾期偿还的利息过高,超出银行息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5.6%的4倍进行计算。从2009年9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共1923天,即12000元×5.6%÷360天×1923×4倍=14358.40元,减去被告已偿还的利息6100元,被告应当偿还利息825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荣启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利息8258.40元,以上合计20258.40元。
案件受理费907.50元,减半收取453.75元,由被告王国能承担153.23元,原告周荣启承担30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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