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1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企业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糯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慧。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和3月11日,被告分别就其位于贵州省普安县境内的不同机械设备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36275668.73元与160066778.71元,根据保险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费204413.50元和272113.52元,共计476527.02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依约承担风险,但被告多次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拖欠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476527.0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直至付清保险费之日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1日签订的《财产一切险投保单》附《保单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保险财产项目、保险费及付款期限的约定。

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与3月11日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打算就其位于贵州省普安县境内的机械设备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保财产一切险并分别填写了两份《财产一切险投保单》,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保险金额分别为136275668.73元与160066778.71元,保险费分别为204413.50元和272113.52元,共计476527.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一切险保单明细表》记载保险费付款期限分别为同年3月20日前与3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投保单载明:1、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2、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发生之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后被告并未交付上述保险费,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履行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单只是投保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填写的《投保单》只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投保的书面要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一切险保单明细表》记载的付款时间看,原告同意承保,此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但后来被告并未交付保险费,原告也未向被告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属成立未生效状态。因被告未交保险费,原告也未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并未开始实际履行,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现原告并未负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当然也无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秀裔(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