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赵庆云,系原告赵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朗、王再友,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
被告何其兵,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林,贵州省普安县人,系被告何某某之姑父,被告何其兵之姐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庆云,委托代理人杨朗、王再友;被告何某某、何其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西坡镇下街组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经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足皮肤挫擦伤,共住院15天。2014年12月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已赔偿部分医疗费外,还应赔偿以下各项费用:1、复查费165元;2、鉴定费700元;3、伤残赔偿金10868元;4、护理费2313.63元;5、交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4896.6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何其兵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896.63元。
被告何某某、何其兵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责任全部由何某某承担是不对的,应由原告之母承担部分责任;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时未出现场,未采纳目击证人意某某,未向当事人何某某进行询问;2、事故发生地是机动车专用道路,当然也供行人行走,原告二周岁,事故发生时其母就在马路上与另一妇女聊天,未对其二岁的女儿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原告之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何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之母承担30%的责任;3、因本次事故交警队未作任何调查就进行责任认定,因此我方对原告自行鉴定伤残等级有怀疑;在原告起诉前交警队调解二次未果,当时原告家还说了横话。被告要求与原告一起去鉴定,原告不去,原告自行去鉴定,因此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我方不赔偿;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法,原告才二岁,事故没有影响其劳动就业,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没有减少就不赔偿;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只限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应为15天;住院伙食费无意某某;交通费和复查费有合法依据我方愿意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索赔项目依据何在?被告是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村下街通村公路上撞伤原告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到普安县江西坡中心卫生院检查,后送到普安县医院治疗,2014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2日原告又转入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检查: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足皮肤挫擦伤。2014年10月27日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何某某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和未主动避让行人,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某某书》,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出75元;到普安县江西坡中心卫生院检查,支出9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病历及附件、出院记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某某书》及鉴定费收据,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二张,普安县江西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见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结合本案,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未主动采取避让措施撞伤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足皮肤挫擦伤而住院治疗,被告何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并全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因被告何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何其兵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复查费在庭审中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虽对鉴定结论存在疑义,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复查及鉴定从江西坡往返普安、兴义,实际产生一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被告辩称应由原告之母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因原告之母的监护责任与被告何某某骑车撞伤原告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支持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
1、复查费(医疗费)165元;
2、鉴定费700元;
3、护理费15天×85元/天=127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
5、残疾赔偿金20年×5434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十级伤残)=10868元;
6、交通费200元。
上述款项共计13658元,由被告何其兵全额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某某(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复查费(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658元。
二、对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5.5元,被告何其兵承担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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