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某与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1
原告支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支某某诉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2月在上海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支某某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我们一家三口从上海回我的老家生活,因被告是安徽人,不适我老家的生活环境,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吵架。2011年1月,被告不辞而别,外出至今未归,我们双方更无任何联系,小孩一直由我承担抚养。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支某某某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孩子支某某某的身份情况;2、普安县新店乡烂木桥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因与原告支某某感情破裂,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对于原告支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合法、真实的,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分居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2月在上海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支某某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原、被告一家从上海回到原告的老家生活,因被告是安徽人,不适当地的生活环境,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1年1月,被告不辞而别,外出至今未归,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小孩一直由跟随原告生活。另外,据原告支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住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现原告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支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支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新店乡烂木桥村委会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因双方不是同一地区的人,缺乏必要的了解,虽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但感情基础不是太牢固。加之双方回到原告老家生活后,由于被告徐某某不适应当地生活环境,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开始产生矛盾。尤其自2011年1月被告徐某某外出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徐某某亦未到庭应诉,法庭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好。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支某某某,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支某某承担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支某某某由原告支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被告徐某某依法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 野

人民陪审员  蒋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清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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