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选芳与王兴龙、肖勇、肖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1
原告张选芳。

被告王兴龙。

被告肖勇。

被告肖体国。

原告张选芳诉与被告王兴龙、肖勇、肖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芳、被告王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肖体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选芳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兴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若2个月内不能偿还,则按3%给付月息,并由肖勇和肖体国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偿,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时由被告肖勇和肖体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兴龙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兴龙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超期利息为3%,并由被告肖勇、肖体国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兴龙无异议,被告肖勇、肖体国未到庭质证;2、贷款证复印件,证明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从信用社贷款8万元中出借的。经质证,被告王兴龙无异议,被告肖勇、肖体国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兴龙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2013年4月29日,因被告肖勇、肖体国在青山信用社的贷款到期,急需偿还,便向原告张选芳借款,因原告对肖勇、肖体国不信任,便由我作为借款人,肖勇和肖体国作为担保人,写了借条给原告,原告张选芳直接从其个人存折下账给被告肖勇和肖体国偿还信用社贷款。2014年11月2日,因原告催要,我虽不是实际借款人,但还是迫不得已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被告肖勇也分两次共偿还了原告14000元,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因此,原告的借款现在只有19000元未偿还,且偿还主体应该是被告肖勇和肖体国。

被告王兴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张选芳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其偿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说明收条上注明的“此款帮肖勇还”不是原告所写。

被告肖勇、肖体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张选芳和被告王兴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已偿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兴龙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王兴龙借款53000万元,用于为被告肖勇和肖体国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个月内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超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月息,并由被告肖勇和肖体国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兴龙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兴龙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月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同时由被告肖勇、肖体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0.47%。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后的前2个月,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0.9%计算,被告王兴龙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选芳提交的借条、被告王兴龙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龙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由被告肖勇和肖体国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时还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虽然实际用款人是本案被告肖勇和肖体国,但该款系由原告张选芳借给被告王兴龙,王兴龙再将该款转借给被告肖勇和肖体国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王兴龙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王兴龙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收条中未注明该款是属于偿还本金还是给付利息,原告认为该款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偿还本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之后的前2个月按0.9%计算月息。同时,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超2个月后的月利率为3%,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结合本案实际,前2个月即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为53000元×0.9%/月×2月=954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为53000×1.87%/月÷30天×(16月×30天+3天)=15956元,因此,被告王兴龙于2014年11月2日给付原告的20000元中,有16910元应属于给付利息,仅有3090元属于偿还本金。故自2014年11月3日起,被告王兴龙应偿还原告张选芳借款本金49910元,并按月利率1.87%给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肖勇、肖体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10元,并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肖勇、肖体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王兴龙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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