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祖才与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1
原告余祖才,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杨进,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余祖才与被告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才,被告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祖才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原告余祖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表示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借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借款,是之前借原告的40000元偿还后未付的利息。

被告杨进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在还了这40000元后,还差10000元的利息没还,才打了借条给原告,所以没约定还款时间。我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现在还不起。

被告杨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给余祖才借款10000元壹万元。”2015年3月10日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抓扯,经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并表示随时可以归还。因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复印件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写下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现在是否具备还款能力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祖才借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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