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饶仕禹。
原告杨应珍诉被告饶仕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珍、被告饶仕禹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应珍诉称,2014年8月17日16时20分左右,我准备去做小工,在路上与被告相遇,因被告用一些下流的话污辱我,我们双方发生口角,这时被告将我按在地上将我的脑部、背部打伤。第二天,经邻居报案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教育,但被告不服,还要求他人给他作证,并扬言如果不给他作证,他就要对他人进行伤害,为了避免被告对我进行杀害,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名誉损失,并赔偿我医疗费4040元,包车费、生活费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应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普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因为打原告受到处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是因为堵路;3、伙食费用发票62张,旨在证明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中车票无乘车始发地、目的地、乘车时间等基本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无国家发票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饶仕禹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事实经过是2014年8月17日下午1点左右,我与原告在本组小坪地路上相遇,我对原告说:“老四娘你回家不?”并没有侮辱原告的语言,原告说:“回那个家”,说着就打了我一耳光,扭住我不放,当时是饶昌明将我们隔开,我没有打原告,有在场人饶某甲、黄艳作证。之后原告到我家门前大骂,我的妻子陈吉兰就出来与原告评理,话没说完,原告就将陈吉兰按倒在地就打,后来由我和饶某乙、侯升飞拉开,当时饶某甲还用手机拍得有照片,照片上可以看出我并未打原告,原告的伤是从何而来的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在什么医院治疗也没有任何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来证明。原告说被告威胁邻居,要杀不作证的人不是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普安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作出的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被行政拘留不是因为殴打原告,是因为违反交通法规堵路,原告质证意见为看不懂;2、普安县地瓜镇木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没有堵路的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为他堵路与否与我无关;3、证人饶某甲、饶某乙、侯某某证言四份(4页)、及饶白果、李龙贤、饶仕烈、陈贵福、饶某丙签字的书面证言一份(1页),证明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说过证人不作证要杀证人的话,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言是假的;4、证人饶某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这被告及被告妻子发生抓扯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拉某某,但其没有打被告。
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普公字行罚决字[2014]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向普安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矛盾,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四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证人无某某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2015年6月9日,本院向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调取情况说明一份,其说明向被告亲属送达的“普公(治)拘通字(2014)第18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中,被拘留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案由,系公安办案系统自动生成的案由,办案人员未将其更改,案由错误。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普安县公安局冶安警察大队与地瓜派出所办理的不合法案件。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普安县地瓜镇上木卡村小平地组相遇,因被告反复问原告去什么地方,引起原告的不满,导致双方进行谩骂,被告的妻子也参与与原告相互进行谩骂,后原告与被告夫妻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进行抓扯,经邻居饶某丙、饶某乙相劝将双方拉开。事故发生后,被告饶仕禹被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侮辱,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原告陈述,被告是反复问原告去什么地方,并未有侮辱性语言,后因被告的发问引起原告的不满才导致双方的相互谩骂,故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侮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夫妻进行抓扯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如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以上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的部位、受伤程度及治疗过程及产生的费用,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抓扯受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应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应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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