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继雨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1
原告叶继雨,贵州省普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光林,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

住所地: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叶雨,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继雨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继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叶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继雨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SK140LC-8挖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购买了工程机械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保险有限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4年8月26日11时许,原告雇请的操作人员叶某在普安县江西坡大坪用该挖机开垦荒山时,挖机从半山翻下山沟,造成挖机损毁、操作人员受伤的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报案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派人参与定损等,并要求原告先支付各种费用后再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理赔。在原告支付各种损失和费用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以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保险损失。原告认为,原告雇请的操作人员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为国家行政机关颁发,且原告无权亦无义务审查发证机关颁发证件是否有效,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拒绝理赔有悖商业诚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和雇员伤害损失21179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继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保险单号×××(与原件核对一致);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SK140LC-8挖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和附加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代理人无异议。2、SK140LC-8挖机合格证复印件及普安县公安局江西坡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投保的SK140LC-8挖机2014年8月26日在江西坡镇大坪作业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挖机损毁及驾驶员叶某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代理人无异议。3、施救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23300元)、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二张,金额共计10000元)、挖机维修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30200元)及材料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105902元);叶某医疗发票复印件(三张,金额共计7389.09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复印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挖机施救、拖车、修理费用共计169402元;原告赔偿雇佣作业员叶某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42389.09元,两项共计造成原告损失211791.09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可,认为叶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其是17周岁,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住院产生的费用给予认可,但对赔偿协议书不认可,效力待定,因为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符合赔偿条款,对其他的没意见。4、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雇佣的挖机操作人员具有操作挖机资质和技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办这类证都要年满18周岁,而叶某未满18周岁,不知道是何种渠道得到证件,证件系伪造,但无鉴定必要。5、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质检办特[2010]200号通知复印件,证明挖掘机、装载机等非厂车作业人员不再纳入考核发证范围;对于相同争议威宁县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抗辩,望同案同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代理人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性国家,原告提交的判决认可的不是一个事实,挖机作业人员必须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许可证。6、车辆损失险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拒绝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代理人无异议。7、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代理人无异议。8、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证明①2013年同样的事故、同样的操作人员、同样的保险公司当时是得到赔偿的;②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参与了车辆的施救、拖运、定损的事实;③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是同意赔付的,但省公司不同意赔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已赔付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虽是独立的法人,但进行赔付的项目及金额需要省公司进行审核,省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公司也没有办法。

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挖机的损害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付的金额要按原告举证的材料来进行定额。原告挖机的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证件,原告自身审查不严存在故意,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构成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免责事项,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无赔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正本)复印件及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事实;操作挖机的人不具有相关资格证书,构成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责任免除的条件。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拿到过保险单正本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其他的东西没有见过;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规定,对于免责事项保险人应当明示,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原告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2、保险费用发票复印件、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副本)留存联及业务流转联复印件,证明保险单正本在原告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持有的是副本,同时在副本的条款中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免责事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给予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免责事项原告未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告知比较笼统,对免责事项未进行明确提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为其所有的“神钢牌”型号为SK140LC-8液压挖掘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及附加雇主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保险期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4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雇请的操作人员叶某操作该挖机在普安县江西坡镇大坪进行开垦作业时挖机从半山翻下山沟,造成挖机受损和叶某受伤的事故。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报案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挖机修复定损工作。原告为修复挖机开支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材料费共计169402元;叶某受伤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原告支付挂号费、材料费、医疗费共计7389.09元。在挖机修复及叶某伤愈出院后,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以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操作资格,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具有免赔情形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告遂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和雇员伤害损失21179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碰撞、倾覆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正本)复印件,SK140LC-8挖机合格证复印件及普安县公安局江西坡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复印件,拖车费发票复印件,叶某医疗发票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复印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车辆损失险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理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在?二、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提出抗辩的免责事由是否合法有效及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三、对双方争议叶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为其挖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及附加雇主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出具保险单给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挖机发生事故,造成挖机损坏和操作人员受伤,原告为此承受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应依法按照原告投保的险种及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积极理赔,其未赔偿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拒赔理由为原告方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操作资格,构成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一栏内内容笼统不清,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已向原告作出书面或者口头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对于争议焦点三,叶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应如何认定。叶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在河北安全生产技术网(www.hebsafely.com)查询,该证有登记备案。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虽认为原告提供的叶某特种作业操作证系伪造,但不申请鉴定。该证获取的途径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另行处理,也不影响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付义务。

综上,本案系保险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提出原告与叶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时,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挖机为个人所有,非单位法人而为其承保,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拒赔及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本院支持的赔偿项目为:施救费23300元,拖车费10000元,维修费30200元,材料费105902元;医疗费73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计),护理费2884元(28天×103元∕天计),误工费2884元(28天×103元∕天计),上述款项共计183399.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付。叶某在发生事故时系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中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酌情认定,对其中的医疗补助及生活补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含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继雨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材料费共计169402元;在附加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继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997.09元,两项合计183399.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兑现。

二、驳回原告叶继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叶继雨承担2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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