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梅与郭斯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1
原告杨玉梅,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告郭斯艳,贵州省晴隆县人。

原告杨玉梅与被告郭斯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被告郭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梅诉称:原告于2013年底向被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一直按时向被告支付利息。2014年6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还款,原告答应7月左右还款。2014年7月原告到北京出差,被告联系不到原告,就到法院咨询立案。2014年7月7日被告到原告开的鞋店,冒称其受法院委托,到鞋店拿鞋抵债。经被告威逼敲诈,原告所聘店员无奈之下,任由被告拿走“美丽神画”牌女鞋124双,总价值60000元。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委托亲人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原告已支付4000元利息,同意被告在1 个月内归还余款6000元,由被告将拿走的女鞋全部归还原告,在此期间被告承诺保管好原告的女鞋。但事后不到1个月的时间,被告就将该批女鞋低价出售给她人,拒绝归还。综上,被告仅为10000元的债务,不走诉讼途径反而冒用法院名义,从原告店中拿走60000元的财物,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60000元。

原告杨玉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2、被告出具的收条(未签字按手印),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24双女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条是其所写,但其中有4双女鞋未拿走。3、美丽神画鞋业销售单(未加盖公章),证明遭被告拿走的鞋子的出厂价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销售价格,对鞋子的型号没有意见。4、证人肖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拿走原告女鞋的数量及品牌。经质证,被告有意见,认为其当时只拿走女鞋120双,除了美丽神画牌外还有其他杂牌的女鞋。5、证人代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拿走原告女鞋为120双,对被告拿走女鞋的具体品牌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无意见。

被告郭斯艳辩称:1、请求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不得己采取自救措施提存原告的女鞋88双(“美丽神画”牌60双、杂牌28双)返还给原告;2、被告急需为女儿筹备学费,不得已处理原告女鞋32双(“美丽神画”牌21双、杂牌11双),每双60元,得款1920元,被告自愿返还给原告。如原告有异议,应通过物价部门评估,再由被告弥补其差价;3、原告诉称被告拿走其女鞋124双(实际为120双)价值60000元,是其在进货价的基础上加了2倍以上的销售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采信。

被告郭斯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已处理女鞋的清单及价格。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未还,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7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形下,到原告鞋店拿走女鞋120双用于抵销原告欠其的债务。被告拿走鞋子后处理了32双,现余88双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所拿女鞋大多为“美丽神画”牌,少部分为杂牌(英文)。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女鞋损失6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要求退还原告未处理的女鞋,已处理的评估作价,由被告弥补差价。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前、庭审中法官均向原、被告释明要求双方就被告拿走的女鞋数量、型号、品牌进行核对,对被告已处理的女鞋价值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行评估,就此事项本院也向原告发出协助通知书,但原告拒绝配合核对,亦不同意协调、评估,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拿走女鞋的损失60000元,不接受被告退回未处理的女鞋。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条和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送达给原告的协助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人民法院举证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女鞋损失60000元,其提供的美丽神画鞋业销售单载明女鞋数量为124双,原告到庭证人证实被告实际拿走女鞋为120双,但原告不配合从其诉求中核实减除;原告提供的美丽神画鞋业销售单载明女鞋总价值为60632元,也与其诉求60000元不符;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拿走女鞋大部分为“美丽神画”牌,少部分为杂牌(英文),与其诉状中所称全部为“美丽神画”牌不符,原告也未在自己提供的美丽神画鞋业销售单中进行核实注明。本案处理必须原告配合核实被告拿走女鞋的品牌、型号、数量和价格,且其提供的主要证据美丽神画鞋业销售单存在瑕疵,而原告拒绝配合核实,故本院无据作出实体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未处理的女鞋尚在,应返还原告;已处理的女鞋应折价赔偿,但原告坚持其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拿走女鞋的损失,不接受被告退回未处理的女鞋,亦不同意对已处理的女鞋价值进行协商或评估。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玉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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