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朝谷与李伊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1
原告杨朝谷,贵州省盘县人,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方世长,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伊华,湖南省慈利县人,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景晓川,系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杨朝谷与被告李伊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被告李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谷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树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买”的位于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产米箐林场的树木从1.5米高起周围在40公分以上的全部树木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价为28.01万元。原告先后分四次付给被告转让费22万元,原告为砍树先后支付民工工资16万元。民工在砍伐树木时,受到普安县鲁沟村坪上组村民阻拦原告才知道被告无权处分村民的树木,损害了普安县鲁沟村坪上组村民的利益。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树林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树林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2万元,承担原告的损失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朝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树林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被告与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村民签订的《树木变卖合同》复印件,《坪上组产米箐林木变卖<公约>签名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树林转让协议》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其与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村民签订的《树木变卖合同》上李某某、谢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树木变卖合同》是洪某某拿给被告的,洪说没有代签字,洪某某是产米箐林场的场长,谢某某没签字是事实,但李某某是签字的,关于签字的事实,可以鉴定。3、照片十张,证明老百姓阻拦原告砍树及林场内有大量40公分以上可以砍伐的树木。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既不能证明堵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可以砍伐林木的事实,因为该照片的拍照时间是在合同期满了的一年后。4、证人谢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在《树木变卖合同》上其没有签字,产米箐林场的树木属于坪上组全体村民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明其父卖树的事实,被告认可;引起纠纷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影响合同的效力。5、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在《树木变卖合同》中其没有签字,是伪造的。发现情况后,村民阻止杨朝谷砍树的情况;产米箐林场的树木属于坪上组全体村民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关于签名被告可申请鉴定。

被告李伊华辩称:第一,本案涉及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第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伊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鲁沟村坪上组产米箐林木间伐处理公约》及《坪上组产米箐林木变卖<公约>签名表》(均为复印件),证明处分树林是经全体权利人同意的;2、《石板村坪上组造林管理合同》复印件,证明洪某某是经村民选举出来的负责人,对林场享有处分权;3、普林(2012)集采字第77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的采伐权是经国家许可的,从而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4、伐木工每天伐木数量记录复印件,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5、《树木变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树林是经全体村民同意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因为也是复印件,所以原告不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件有残缺。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产米箐林场管理人洪某某,本案证人李某某调取下列证据:1、《坪上产米箐林木间伐变卖收益、分配清册》,证明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的村民已实际分别领取被告支付的林木转让款;2、对产米箐林场管理人洪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产米箐林场属于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全体村民所有;被告李伊华所付30.1万元的林木转让款,已按《坪上产米箐林木间伐变卖收益、分配清册》记载分配给坪上组村民;3、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树木变卖合同》和《坪上组产米箐林木变卖<公约>签名表》上其在自己签名上按有手印,并已领取了被告李伊华支付的树木转让款。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及全体村民、林场管理人员洪某某、李某某、谢光立等(甲方)与被告李伊华(乙方)签订《树木变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产米箐地中圆围在40公分(除去林场门口王开珍家那棵大杉树)及40公分以上所有树木(约266亩)转让给乙方(指从树土地最低处到树腰1.5米),转让金为30.1万元,转让时间为五年,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的村民已实际分别领取被告支付的林木转让款。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杨朝谷(乙方)与被告李伊华(甲方)经协商,签订《树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买到的产米箐林场(从1.5米高起周围在40公分以上所有树木)全部转让。转让时间到2014年4月30日。转让总金额28.01万。乙方不得违规砍伐树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向乙方提供砍伐手续400方(如400方方量不够,余下由乙方自行负责),砍伐手续乙方出20000元,余下由甲方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转让费220000元,砍伐手续费20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砍伐已办理砍伐手续的树林400方,并将砍伐树木从林场拉出处理完毕。因原告要继续砍伐符合协议约定的1.5米高起周围在40公分以上其他树木,遭到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村民阻拦而引发相关纠纷。2015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树林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2万元,承担原告的损失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原、被告签订的《树林转让协议》,被告举证的被告与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及全体村民、林场管理人员洪某某、李某某、谢光立等签订的《树木变卖合同》,本院在洪某某处调取的《坪上产米箐林木间伐变卖收益、分配清册》,对洪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签订《树林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二、原、被告签订《树林转让协议》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树林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庭审和双方认可的事实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截止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距今已过一年多;从双方协议履行上看,原告支付220000元转让费,20000元砍伐手续费给被告,并按被告提供的砍伐手续已砍伐协议约定的400方树木,并从林场运出处理。双方均已履行各自义务。现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的《树林转让协议》具备上述条件,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已履行的协议无效亦无实际意义。原告称按协议约定其未砍足约定砍伐量,因树木属于特种商品,需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方能砍伐,而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手续的砍伐量原告已砍足,并约定方量不够由原告自行负责,故原告应向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再行砍伐,被告对此并不违约。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树林转让协议》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代理人虽在庭审中强调原、被告签订的《树林转让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前提是存在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出示相关其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与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及全体村民、林场管理人员洪某某、李某某、谢光立等签订的《树木变卖合同》,被告支付转让款后,取得产米箐林场林木的相应权利,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的村民已实际分别领取被告支付的林木转让款,合同虽存在瑕疵,但权利人已通过领取被告支付的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追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树林转让协议》,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确认《树林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应予驳回;其提供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谢某某作为组长虽未在《树木变卖合同》上签字,但其家是以其父谢某某某的户头对产米箐林场的树木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其签字并不能代表全组村民,其未签字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证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在《树木变卖合同》上签字按印,但庭审后又承认在《树木变卖合同》中其签名上按印,并领取产米箐林场的树木收益、分配款,其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二证人均证明产米箐林场的树林属于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全体村民所有,即使原、被告的相关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也应由村民组(集体)提供相关依据,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朝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杨朝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涛

审 判 员  代 青 林

人民陪审员  曾 爱 红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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