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被告曾犯罪被判处刑罚,与原告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2013年12月29日,被告又犯罪被判刑,此期间两孩子的生活费都由原告负责。现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三年,夫妻感情都是好的。最后不离婚,因为其现在照顾不了孩子。
原告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六枝特区新窑乡鸭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状况及被告被判刑的事实。3、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在被刑事审判时,原告为其委托辩护律师。4、汇款收据10份及手续费收据6份,拟证明原告汇款给子女作为生活费。5、(2014)甬慈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举示举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1月19日在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060800213)。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一子杨东福,2013年2月17日生育一女杨东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一同外出务工。2013年12月,被告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告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8日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被告判处的造型较短,不属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不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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