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思林与苏芳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1
原告徐思林, 1975年2月10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苏芳芳, 1984年11月14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徐思林诉被告苏芳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思林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鞋店。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苏芳芳还款,徐思林、尤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苏芳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尤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原告共代苏芳芳向普安县联社还款83715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费550元,现起诉来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苏芳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共85165.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原告徐思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徐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借款人为苏芳芳的贷款结息凭证,储蓄卡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苏芳芳曾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3、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2012)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苏芳芳应偿还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尤丹、徐思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2014)普法执字第154-1号结案通知书及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担标的款83715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费550元。

被告苏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芳芳于2010年3月23日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2日偿还借款并由尤丹、徐思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约定还款期限后借款人苏芳芳未偿还贷款本金及2011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芳芳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尤丹、徐思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人苏芳芳及保证人尤丹、徐思林未主动履行该判决,本院依申请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普法执字第154-1号结案通知书,原告徐思林履行承担了标的款83715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费550元后诉至我院请求判决被告苏芳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2、原告对代偿款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徐思林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徐思林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徐思林向债务人苏芳芳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代偿借款83715元,及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费55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代偿的款项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因本案涉案标的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非原告自已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对此更未有约定如何承担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芳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思林代为清偿的借款83715元,及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费550元,共计人民币85165元;

二、对原告徐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64.5元(已减半),由被告苏芳芳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代理审判员  纪 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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