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上稿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举,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张顺胜,男。
上诉人张心永为与被上诉人张顺胜、一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上稿坪村委会(以下简称上稿坪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上稿坪村因修建粑坳村湘连洞至该村的通村公路,由于修建该条公路须占用粑坳村湘连洞江四云田三挑,江四云不同意无偿使用,指明必须用第三人张顺胜位于乌龟墥田三挑才肯互换。被告就去找张顺胜协商,但张顺胜不同意用落塘干部田同自己调换,要求用其它地方的田调换。为了及时修建公路,确保正常用地,2003年2月4日,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张顺胜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上稿坪村修公路占地粑坳村湘连洞江四云田三挑,用张顺胜乌龟墥田三挑换给协议书》:(1)、甲方(被告)调节张心永六地坨田三挑给张顺胜长期耕种。(2)、甲方上稿坪村落塘干部田壹亩补给张心永长期耕种。(3)、甲方从二00三年起减免张顺胜农业税任务(77斤大米)长期不变。(4)、甲方从二00三年起减免张心永农业税任务(264斤大米)长期不变;(5)、此协议二00三年古历二月四日生效。(6)、今后上级土地政策变动后,此协议无效。该协议书已分别送达给原告张心永和第三人张顺胜。2012年,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厂需要征用六地坨的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张顺胜就六地坨土地的经营权发生矛盾。经村调解未果,2012年4月24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关于上稿坪村修公路占地粑坳村湘连洞江四云田三挑,用张顺胜乌龟墥田三挑换给协议》的补充协议:1、撤销原协议中第四条。2、对张心永耕种落塘干部田位置较远产生比耕种原地更多的劳务,甲方一次性补偿张兴永人民币叁仟元。3、甲方协助张心永到县延包办办理变更手续。4、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一式三份,镇调委会、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现原告以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一、撤销被告于2003年2月4日所写的土地调节协议,拿回属原告的承包地(六地坨田三挑)的经营权及收益权;二、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至2014年两年的青苗损失,折成大米1000斤;三、因耕地出卖土壤受到破坏,要求恢复耕地以能种植农作物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所谓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所需,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本案中,原告张心永与第三人张顺胜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张心永自愿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互换的方式转给第三人张顺胜,双方签订的《关于上稿坪村修公路占地粑坳村湘连洞江四云田三挑,用张顺胜乌龟墥田三挑换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张顺胜通过互换的方式已取得了原告张心永六地坨田三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心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张心永负担。
张心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1、2003年,因稿坪村修公路,村干部找上诉人协商后,原告同意六地坨有承包田三挑(面积)租给第三人张顺胜耕种,每年付给264斤大米作为租金,但被上诉人上稿坪村村委会写协议时,违背上诉人的本意,把租用写成调节给第三人耕种,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以村委会单方写的协议为由,说上诉人与第三人互换土地,导致2013年第三人私自出卖了上诉人六地坨土地。协议没有写租用,但也没有写互换,写的是调节,与互换不同。原村委会协议开头四行内容是村委会与第三人调换土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协议一至六条内容与前面不同,是调节上诉人的田给第三人耕种,没有说是互换。2、关于蓼皋镇调委的补充协议,村委会一次性付给上诉人3000元现金是付2006年至2012年拖欠租粮的补偿,不是买断土地的补偿。因之前土地是村委会调节给第三人的,上诉人要回来,要求村委会协助,才是上诉人要求调解解决的目的。3、上诉人没有参加协商会议,哪有自愿互换合同。上诉人是支持村委会修路,本案土地与修路占用不一样。被上诉人村委会把租用写成减免农业税,才没有达成书面合同。后村委会答应用租用方式给第三人耕种。4、上诉人持有承包合同,依法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仅是单方写的协议,未经双方协商,纯属被上诉人单方调整土地。5、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土地互换,被上诉人调换上诉人的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张顺胜以哪种方式取得的耕种,应当拿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
张顺胜二审答辩称,换给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当年张顺胜就开始耕种争议地,2012年以前张心永从未提出异议。张顺胜与张心永虽然没有土地互换关系,但都是支持修公路。2012年蓼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定的补充协议,张心永已签字并领钱,说明其已同意继续耕种落塘干部田。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地六地坨的田原为张心永承包地,2003年因上稿坪村修建公路需占用江四云的土地,后经该村干部作工作,江四云调换耕种张顺胜承包的乌龟墥的土地,上稿坪村将张兴永承包的位于六地坨的田调换给张顺胜耕种,同时,上稿坪村将位于落塘的干部田调换给张兴永耕种。上述土地调换虽不是当事人之间直接互换耕种,但系上稿坪村村委会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协商的结果,从互换至2012年前,各方均系按互换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上稿坪村村委会提供的2003年2月4日的书面协议上虽然没有张兴永的签字,但从张兴永签字认可的蓼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关于上稿坪村修公路占地粑坳村湘连洞江四云田三挑,用张顺胜乌龟墥田三挑换给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看,足以证明双方2003年达成的协议存在。上诉人提出争议地系被被上诉人上稿坪村村委会单方调整,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其系将争议地出租给张顺胜耕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将其承包六地坨的田调出给张顺胜耕种,系为了支持本村修建通村公路的自愿行为,被上诉人上稿坪村村委会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当事人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心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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