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某某,住普安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日在青山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欧阳某某,一直随我生活。为了创造一个美好的家庭环境,让孩子有一个良好环境学习,就各在一方工作。时间一长,被告隐瞒事实,经常赌博,双方感情产生危机,相互不信任,语言无法沟通,对家庭不管不问,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期间,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多次用电话和短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将我的电话设置为黑名单,无法打通。一次女儿发高烧,一直哭喊爸爸,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接通后什么都没有说,之后也没有问一声,真是良心坚硬,态度恶劣。由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婚后共同财产80000元,现各自分一半,被告给原告25000元做生意,现也各分一半,被告需给付原告27500元;2013年11月以来,被告未给付女儿生活学习费用,共11个月,每月1000元,共15000元。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结婚证、妇检临时证明及超声波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和原告未孕。
以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其无异议。
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从小品行良好,尊老爱幼,奋斗上进,亲和力很好,不会喝酒,少量抽烟,不嫖。婚后2008年9月以前,原告一直随我在安龙化工厂生活,因种种原因,化工厂不能持续生产,我就辞职了。2008年10月为了生存,我到安龙一家煤矿工作,转正后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至少给付原告600元,另外原告去学习驾照的钱都是我给的。2009年到2011年期间,我们的感情很好,但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我来化工厂看原告时,没有做一次饭给我吃。有一次,我来化工厂时,进到原告宿舍,发现里面有酒瓶、烟头,还有其它不应该看到的东西。经询问,原告那天有班,但没有上班,就私自和所谓的部长到安龙县城去了,晚上10点多才回来。原告经常和她的那些所谓的领导及部长吃饭,针对这些事情,我非常反感,我说她,她就说离婚。我与原告于2009年生育女儿欧阳某某,原告将女儿送到外婆家一年多,我每月至少给女儿600元生活费。2013年原告要我买房,没有钱,同年3月,我拿了25000元给原告做生意开店。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找不到工作,我没有上班,我与原告一旦打电话,她就会骂我,并嫌我年龄大,没有本事。致于婚后家产,原告说我借出80000元,各分一半,我没有能力去借,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家本来就不富裕,更无其它任何经济来源,尤其是近几年来,老弱病残矛盾突出,目前已形成50000元债务,哪来原告所言借80000元人民币来分的说法。原告年轻有为,我们在起生活时,没有支出,现最少已有60000元存款,可以谋求生计,但不能给孩子一个好的未来。被告认为,无论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还是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被告更有责任需要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与原告所生女儿在五周岁前经常会出现感冒,与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乃天经地义,责无旁贷,具体数额望法院按有关条文予以裁决。原告无事生非,有意制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被告尤其是幼小的孩子造成极大的伤害,致使今后的生活极度艰辛和痛苦,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不尊重被告,不尊重老人,财迷心窍,故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7日生育女儿欧阳某某,现已年满5周岁,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谋生,欧阳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20000元给其姑妈杨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以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为由进行答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缺少交流和沟通,相互不信任对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权产生争议,均要求对女儿欧阳某某进行抚养。原、被告所生女儿欧阳某某从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未单独与被告生活过,如改变抚养环境,可能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欧阳静思与原告生活时间长,且正处于幼儿阶段,更需要母亲细心的关爱和精心的呵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虽不直接对子女进行抚养,但对子女依法享有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被告出借他人的20000元人民币,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由双方各自享有10000元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借款80000元给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以来女儿的生活学习费用15000元,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抚养是夫妻共同应尽的义务,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诺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欧阳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由被告熊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2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10000元;
四、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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