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斌,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刚,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唐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4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唐甲(现已结婚成家)、1998年3月2日生育长子唐乙(现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告于1998年7月做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2007年原、被告共同修建平房一栋,位于普安县楼下镇,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殴打不敢归家,常在外靠打工求生,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2、普安县楼下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做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
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法庭对唐某某胞兄唐某、唐某某长子唐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向法庭陈述:唐某某患有间隙性精神病,但没有进行医学鉴定,在受到外界刺激时会无故打人,所以没有让他来开庭。由于唐某某常无故殴打吴某某,吴某某便常年在外打工,并在普安县楼下镇松林村与他人同居生活。同时唐乙向法庭陈述其已于2013年5月开始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其父母同居生活期间在老家修建有房屋一栋,现由其父唐某某居住。
经质证,原告吴某某对上述《询问笔录》所记载内容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3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1994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唐甲(现已结婚成家)、1998年3月2日生育长子唐乙(现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住所地共同修建有房屋一栋,现由被告居住管理,庭审中原告称如双方离婚其自愿放弃分割,该房屋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因被告唐某某(1974年11月1日生)于1994年2月1日时未满二十二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婚姻关系未依法成立,不能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同时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因双方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本案中不涉及子女抚养权的确认问题,仅对双方的财产分割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分割,此系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普安县楼下镇修建的房屋一栋归被告唐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未依法成立;
二、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普安县楼下镇修建的房屋一栋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秀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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