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0
原告谢某某,住普安县。

被告沈某某,住普安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舅妈介绍我与被告认识相恋一个月就同居生活,于2004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长子沈某, 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7月16日生育长女沈某婷。因我是少女时代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常为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被告曾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我。尤其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累教不改,我对其完全丧失信心。基于以上诸多因素,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只好具状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我无其他经济来源;3、共同财产定期存款30000元,属于我的部分折抵我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谢。

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3、浙江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结扎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假的,不予认可。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们双方分居三年是假的,我们没有分居三年。共同财产定期存款已经用做生活开支了。我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因为孩子不能缺少母爱。在以后的生活中,我会努力实现原告的梦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恋后同居,于2004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长子沈某,现已11周岁;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农历7月16日生育长女沈某婷,现已6周岁。原、被告双方的同共财产:存款原告称有30000元,被告认可25000元并称已作为生活开支。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同时查明,原告并未施行节(绝)育手续,其提供的节(绝)育手续系虚假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同居生活,后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同居生活到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之间已具有一定感情,婚姻关系稳定。庭审中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请求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支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其提供虚假节(绝)育手续,妨碍民事诉讼活动,本院予以批评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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