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再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稍不顺心或饮酒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单桥货车一辆归、大猪一头归原告所有,砖机两台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7000元各承担一半。
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自己没有家庭暴力倾向,且也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高文艺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婚姻关系。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1、原告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高文艺户籍证明,均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依法出具,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曹某某及高文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2013年11月20日在堕却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2008年自己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11月20日在六枝特区堕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03206-2013-000288号)。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高文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单桥货车一辆,砖机两台,查明共同债务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偶有争执,但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再祥
二○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许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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