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军,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侯应东,基本信息不详。
原告肖广荣诉与被告吴军、侯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广荣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吴军、侯应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广荣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军因在罗汉信用社的贷款期满,无法偿还贷款,因此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罗汉信用社贷款。由于该借款数额较大,我没有同意,经吴军的再三恳求,请被告侯应东进行担保,并愿意支付3%的月息,我才借款给被告吴军。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敷衍我,至今未偿还我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130元,以上共计1421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军借款及被告侯应东进行担保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军、侯应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侯应东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吴军至今未偿还,被告侯应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213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被告吴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吴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应东作为担保人在进行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院视为侯应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吴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侯应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面,被告请求按月息3%偿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月息约2%进行计算,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为28000元(从2014年4月计算至2015年6月,共14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广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元,本息合计128000元,被告侯应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肖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原告承担141元,由被告吴军、侯应东共同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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