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普安县恒发煤矸石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楼下社区韩家桥。
投资人:时安熹,系该厂厂长。
原告吴家贵诉被告普安县恒发煤矸石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贵,被告负责人时安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家贵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建砖窑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砖窑一个,被告支付原告建窑工资17.8万元,验收标准为在配料合格条件下,烧出合格标砖;工期为二个月,即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预付50000元,工程进度达70%时验收一次,付收方量的50%,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预留10000元待点火烧出合格标砖后支付。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修建好的砖窑,被告验收后予以接收,但称资金缺乏尚欠40000元不能付清,要求宽限几天,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负责人时安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30000元,余款10000元点火验收后付清。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砖窑后被告应及时点火验收,最迟应在交付后3个月内进行,现被告未及时点火验收,应视为被告默认原告交付的砖窑合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窑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00元(按月利率1%计付)。
原告吴家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修建砖窑承包合同》及《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砖窑,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垫付的工人工资及10000元保证金。
被告普安县恒发煤矸石加工厂答辩称,对欠款事由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左右的工人工资,且有10000元要待砖窑点火验收合格后才支付,故上述欠款应当扣除25000元左右的工人工资及10000元的质保金。
被告普安县恒发煤矸石加工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普安县恒发煤矸石加工厂系时安熹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吴家贵与被告签订《修建砖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待建砖窑以178000元的对价发包给原告修建,验收标准为在配料合格条件下烧出合格标砖;工期为二个月,即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付款方式为原告工人进场时被告预付50000元生活费,工程进度达70%时验收一次,付收方量的50%,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预留10000元待砖窑点火烧出合格标砖后支付。2014年1月15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由被告投资人时安熹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30000元,余款10000元待砖窑点火验收合格后支付。后因被告资金短缺,被告未按期付款,砖窑至今亦未点火生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关上述欠款应扣除工人工资约25000元及工程质保金1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建砖窑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交付了砖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由被告投资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对该债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该欠款应扣除工人工资约25000元及工程质保金1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对于工人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涉及砖窑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主张其只包技工,不包小工,小工工资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则认为所有工人工资均是原告支付,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约25000元的(小工)工人工资应予扣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因双方签订的《修建砖窑承包合同》系被告单方先行拟订,由被告投资人之父与原告签订,签订协议时被告投资人并未在场,协议对此并未作出约定,同时被告并未提交相关垫付凭据,亦未举证证明垫付的具体金额,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工程质保金问题,双方虽在《修建砖窑承包合同》及欠款欠条上均约定了应预留1000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砖窑点火验收合格后支付,但砖窑至今没有点火生产的原因在于被告方的资金短缺问题,即砖窑迟迟不能验收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以此规避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故上述预留的10000元质保金在被告不能对砖窑提出明显质量问题而又迟迟不肯点火验收的情况下应视为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应予支付,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上述欠款中的3000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10000元,因付款期限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安县恒发煤矸石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家贵工程款40000元,其中30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家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50元,减半收取48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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