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克政与常英平、第三人范永、王忠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0
原告吴克政,贵州省普安县人,住兴仁县。

被告常英平,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第三人范永,族别不详,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第三人王忠元,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吴克政与被告常英平、第三人范永、王忠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政,被告常英平,第三人王忠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克政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常英平与第三人范永、王忠元共同合伙开办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并持有该砂石场三分之一的股份。因被告缺乏资金,于是邀约原告入伙投资,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股协议》,约定原告入伙共同投资,共同持有金银砂石场股份共一股,双方根据出资比例平等享有权利、共同分担义务。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依约将首期出资款100000元分两次交付被告,但原告入伙事宜被告一直未告知合伙人范永、王忠元,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他们的书面签字认可。2011年初,因入伙未成功,原告就向被告多次提出退还入伙资金,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种种理由进行搪塞和敷衍,一直不予退还。综上,原告的入伙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书面签字认可,也未得到合伙企业砂石场书面签章认可,原告的入伙没有成功,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股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克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英平、范永、王忠元三人签订的《普安县金银砂石场合伙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是砂石场人合伙人。经质证,被告常英平及第三人王忠元均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股协议》,拟证明①当时在签订合股协议时,原告支付100000元给被告;②第三人范永、王忠元未在合股协议上签字。经质证,被告常英平认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王忠元认为这个事情与其无关。

被告常英平辩称:我同原告签订的合股协议有效,原告是以我这一股进行合伙,砂石场这几年一直是亏损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英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范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忠元述称: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伙股份协议与吴克政无关。当时是我、常英平、范永三人合伙,至于吴克政合伙的事情我们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吴克政和常英平合股协议的事情。我们从来不认可吴克政是我们三人以外的合伙人。即使常英平想让原告参加,我们也不要他参加,他不是我们的股东。

第三人王忠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案件当事人的答辩,拟证明第三人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与原告无关,吴克政和常英平合股协议的事情其不知道。经质证,原、被告均无意见。2、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王忠元已将砂石场的股份退给了常英平、张仕品(第三人范永之夫)。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公证书是真实的;被告亦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范永、王忠元经协商,三人签订《普安县金银砂石场合伙协议》,三人同等各出资200000元共同经营、管理砂石场,权利义务共同分享及承担。在第三人范永、王忠元不知情的情形下,同年7月2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股协议》,双方各出资100000元共持一股,在经营管理中以被告名义参与;根据出资比例双方平等享有砂石场的权利,共同分担义务。被告由此收到原告100000元出资款,但原告从未参与砂石场的相关经营管理活动,第三人范永、王忠元亦不认可原告砂石场合伙人的身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普安县金银砂石场合伙协议》、《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股协议》;第三人王忠元举证的案件当事人的答辩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常英平签订的《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股协议》无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在?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股协议》时,第三人范永、王忠元并不知情和同意,损害了第三人作为砂石场原始合伙人的合法利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股协议》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股协议》时未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他合伙人至今亦不认可原告作为新店乡金银砂石场新合伙人的身份,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0元的投资款;至于利息问题,一因100000元投资款并非借款,原、被告对此款亦未约定利息;二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股协议时,自己存在相应过错,对其利息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原、被告签订《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股协议》无效,被告由此得到的投资款应返还原告;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人王忠元的述称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认定。第三人范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克政与被告常英平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新店乡金银砂石场合股协议》无效;

二、被告常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克政投资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克政的利息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克政承担275元,被告常英平承担1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曾 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