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照顾。2012年7月中旬,被告谎称外出务工,一去至今音讯全无,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六枝特区堕却乡堕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后下落不明。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20日生育长子梅培兴、2003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梅钊。
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均系相关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8月25日在六枝特区堕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96堕字第0056号)。婚后于1996年7月20日生育长子梅培兴(现已外出务工)、2003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梅钊。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初期感情尚好,但后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后与原告梅某某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梅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公告被告到庭应诉,但被告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长期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梅培兴现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不需要抚养;婚生子梅钊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梅钊由原告梅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晏毓鑫
人民陪审员 杜泽良
人民陪审员 李阳国
二O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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