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瓦加、张明兰、杜永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0
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钟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礼政,住普安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瓦加,住普安县。

被告张明兰,住兴义市。

被告杜永骏,住普安县。

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瓦加、张明兰、杜永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礼政及被告瓦加、张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瓦加经被告张明兰、杜永骏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结算日为每月29日,并约定借款人若超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交滞纳金,借款人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收回本金和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借款当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月利率变更为4%。该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本金还了40000元。由于此借款于2013年11月29日逾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债务还清为止,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为止,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明兰、杜永骏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只主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

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瓦加经被告张明兰、杜永骏担保向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利息为月利率4%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瓦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基本无异议,但是利息部分我们是还至2014年7月的,2014年6月偿还了原告40000元的本金并将2014年6月以前的利息予以付清,2014年7月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

被告张明兰的辩论意见与被告瓦加一致,提出我们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并偿还了40000元的本金,希望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能够从我们没有支付利息时起算。

被告杜永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瓦加经被告张明兰、杜永骏担保与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结算日为每月29日,并约定借款人若超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交滞纳金,借款人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收回本金和利息,并按每月借款本金的2%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还约定担保人自愿代替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和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存入被告瓦加账户。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变更为4%。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该借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付至2014年6月28日,于2014年8月5日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了2014年7月的利息,2014年8月起未再支付剩余本金6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债务清偿完为止,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明兰、杜永骏对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

一、被告实际偿还利息的时间。

对于被告瓦加、张明兰提出的2014年6月偿还了原告40000元的本金并将2014年6月以前的利息予以付清,2014年7月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起诉时少算了一个月的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自己所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的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陈述被告方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了2014年7月的利息,因原告方已经对被告的意见加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协议》约定每月29日为结息日,故本院以2014年7月29日为被告在该笔借款中的最后还息日。

二、被告构成违约的时间及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即视为违约,因此,本案中被告构成违约的时间应该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该借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付至2014年6月28日,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了2014年7月的利息,之后没有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协议》约定每月29日为结息日,因此,被告构成违约的时间应是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约定若被告违约,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三、本案中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代替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和一切法律责任。”已经以其约定明确表明本案被告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兰、杜永骏也没有针对其保证责任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张明兰、杜永骏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瓦加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如实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瓦加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剩余本金60000元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瓦加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明兰、杜永骏需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永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

二、被告张明兰、杜永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瓦加、张明兰、杜永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静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莉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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