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龙滩村大空树组。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黔创公司)诉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创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按每月1%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本金,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4.88万元,并判决被告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和每日支付4880元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为止。
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4、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偿还借款时间及用被告公司资产担保。
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系相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具有真实性与合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书、借条、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黔创公司与被告昌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率为每月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还约定了若到期不能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印章,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满后,被告昌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以昌文公司饲养的140头梅花鹿作为延期还款10天的保证。保证书加盖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印章,并有保证人、证人等某某。之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借贷行为合法。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偿还贷款80万元及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4.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后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系重复请求,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根据双方约定每月1%为基础,加罚30%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开庭之日,被告逾期5个月5天,逾期利息为6.066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4.88万元。
二、由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0666万元。
案件受理费6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五 年 四 月 三 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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