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姚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0
原告刘某。

被告姚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姚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途经茶叶树组寨子后时,被被告饲养的水牛用角打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交纳了3200元费用。经诊断,原告右第10肋骨断裂性骨折,并伤及肺部,引起肺出血,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355.48元,出院后医院建议采用中药治疗一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药费合计18355.48元。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楚,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的损害不是答辩人所致,其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金不合理,其提供的收费发票,不能排除是因其他伤害或病情医治的费用;原告不能提供其住院期间医疗机构认为需要护理的意见或说明,答辩人不需承担护理费;原告是60周岁以上的人,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续治疗费用,无证据证明。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返还答辩人代付的32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2、出院记录一份;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及治疗情况。5、原告申请证人彭某甲、施某甲到庭作证。证人彭某乙证明:2014年4月6日下午,其舅妈打电话说牛伤到人了,叫其开车送人到医院去,随车去的人有江某某、姚某、刘某、施某甲,姚某给了100元车费。证人施某乙证明:事发当天,其与女儿、刘某等从山上下来,刘某被牛打了两下,其把牛打开,后来姚某的老婆来了,说牛是她家的。

本院依法调取六枝特区公安局堕却派出所对证人徐某某、江某某、施某甲的调查笔录。三证人均证明:2014年4月6日15时许,原告刘某、证人施某甲、江某某、徐某某四人从郎节坝茶叶树组后面的山上挖折耳根回来,在一个叫大水井的地方,原告刘某被姚某家牛打伤。牛先是用角将施某甲撬摔倒在地,然后又撬刘某的腰部,后来是施某甲用锄头将牛赶跑。牛虽然是拴着的,但绳子约有两三丈长。

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饲养的牛所致。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还有本身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证人与原告都是近亲属关系,陈述也不一致,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第一次开庭时,现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证人施某甲、徐某某、江某某、彭某甲在公安机关或在本院的当庭陈述,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证人均证明了原告刘某被姚某家饲养的牛伤害以及送医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关联。证人虽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均系现场直接证人,被告不能举出反证证明,以上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系国家医疗机构据实出具,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治疗内容与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6日下午,被告姚某家饲养的耕牛放在郎节坝村茶叶树组后面山上大水井处,原告刘某与施某甲等人从山上下来时,遭遇耕牛袭击。耕牛用角撬伤原告刘某腰部,施某甲用锄头将耕牛赶开。原告刘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6355.48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被告姚某支付医疗费320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某饲养的耕牛致原告刘某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原告刘某治疗期间的损失。1、医疗费6355.48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2、误工费3570元(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每日85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期间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共42天)。3、护理费66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当地护工收入及当事人的病情酌定每天55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中药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可能治疗其他疾病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60周岁以上的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无退休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也未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予支持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45.48元。(减除被告姚某已支付的3200元,应实际支付7745.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59元,由被告姚某负担7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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