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友、杨某。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王再友、杨朗,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王某某对原告谢某某及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在罐子窑镇矛坪村楼子上组王永刚家门前公路旁使用爆米花机轰炒米花,当原告谢某某放学路过二被告炒米花的地方时,刚好二被告正在使用的爆米花机爆炸,至原告谢某某左腿受伤,当即被送往盘县华佗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7天。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谢某某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属于X级(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花去的医疗费2537.13元,护理费31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等级费用10868元,合计20685.6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鉴定),用以证明被鉴定人谢某某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属于X级(十级)伤残。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所以对鉴定书及鉴定结果没有意见,当时选定鉴定机构的时候我们在现场的;
2、原告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谢某、李某系原告谢某某的父母。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原告谢某某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数字化DR诊断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谢某某因被爆米花机撞击左小腿至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被告邓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是伤着谢某某的腿没有错,是邓某某家送他去盘县治疗的,他们当时去的是私人医院,后来又去兴义的公立医院整来鉴定敲诈我;
4、开票方为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的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谢某某在该医院治疗花费2537.13元。被告邓某某质证称:原告花了多少医疗费用与我无关并要求其出示发票原件。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她花了多少医药费与我无关,我是邓某某请来帮忙的;
5、司法所鉴定的费用发票一张费用700元,住宿费用收据一张费用60元,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花费合计760元。被告邓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我不知道这些费用是怎么回事,当时我是在普安住院,是邓某某送她去医院的;
6、交通费用的发票47张,一共花费1236.8元,还有两笔包车费用第一次送去医院的是1200元,回来的时候是700元,这两笔没有发票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邓某某质证称:机打发票我们认可 ,其他没有记载时间、地点的发票不认可。包车的费用我一分都不认,我没有责任。被告王某某质证称:这些花费我都不清楚,是邓某某请我来帮忙的,我连钱都没有收;
7、证人于某甲证实:事发的时候我在现场,谢某某的母亲当时也是在现场的,是在爆米花机还没有打开盖子之前就在那里了。当时是在王永刚家门口炒爆米花,他家在路的内侧,我家在路的外侧,因为我也要炒米花,就来到王永刚家门口,我的女儿王锦去把谢某某接回我家,但是还没有到我家,就来到炒米花那边。当时是王某某炒爆米花,邓某某是否帮助他我不清楚,后来爆米花的机子冲出去炸到谢某某的脚。
被告邓某某辩称,因为我的女儿出嫁,请本村水坝组的王某某炒米花,约定炒10斤生米,安心给120元加工费,2013年11月15日下午,王某某将炒米花机放在楼子上组王永刚家门口为我炒米花,原告之母李某某带着4岁多的原告站在大门边看热闹,后因王某某操作不当,爆米花机向大门堂屋方向冲去,导致谢某某左脚膝盖下方骨折。本案的发生是一起意外事故,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是因为王某某操作不当引起的,原告之母李某某作为监护人在现场,对其女儿是有监护责任的,所以,应由王某某和李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意外发生时,我出于好心向王仁借款4000元在谢某某住院的病房里给了其父谢某,当时的在场人有王某、王刚、覃友。后又购买物品去看望原告,又花费了1000多元。
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邓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出示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炒爆米花的现场位置,炒爆米花是在院坝。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出示的照片因为没有时间等说明,我方认为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3、证人李某甲证实:事发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我在家里面,谢某某的母亲在现场没有我不清楚,后来我听到响动就出来站在门边,就看到爆米花机飞到门口那里炸到人了,谢某某在门槛脚那里,当时有很多人在现场,名字我记不清楚了。我与谢某家没有亲戚关系;
4、证人伍某甲证实:事发的时候我在现场的,因为就在我家门口炒,王刚是我的老公,照片上放红桶的位置,就是摆爆米花机的位置,蓝色的喷雾器的位置就是谢某某站的位置。当时谢某某的母亲小海燕是在打开爆米花机之前就在现场的,邓某某并没有帮忙王某某操作机子。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天我在王永刚家院坝内炒爆米花伤着谢某某是事实,是邓某某家送去盘县治疗的。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是邓某某骑摩托车来我家请我去帮忙的,邓某某的岳父是我表哥,当时没有说过收钱的事情,事后也没有收取一分钱。炒爆米花的机子是我舅子邓恩文的,以前在峰岩、谢家岩等地炒过,但都没有收钱。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问题有:1、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2、原告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认定问题;3、邓某某与王某某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因女儿出嫁,请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在普安县罐子窑镇茅坪村楼子上组王永刚家门前院坝内炒爆米花,原告谢某某与其母亲李某某等人在场观看。由于王某某操作不当,爆米花机冲出导致原告谢某某左脚膝盖下方骨折,后被送到盘县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2537.1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817.6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谢某某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属于X级(十级)伤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合计为20685.66元。
另查明,谢某、李敏系原告谢某某之父母。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六盘水华佗正骨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数字化DR诊断报告、医疗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于某乙、李某乙、伍某乙的当庭证言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1、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谢某某因受伤住院37天,经鉴定谢某某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达X级(十级)伤残。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537.13元;(2)护理费84元/天×37天=31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4)伤残赔偿金:5434元(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伤残等级系数)×20年=10868元;(5)鉴定费700元;(6)原告提出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标有起点站为普安,终点站为盘县、兴义的发票四张,定额发票若干作为证据,被告邓某某对无起始站的车票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该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从普安到盘县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923.13元。原告提交2张扫描、打印、住宿的收据,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打印材料、住宿的费用100元,因其提供的系手开收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超市购物发票4张,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购物花费173.86元,因其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认定问题
原告谢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父母谢某、李敏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谢某某的监护人谢某、李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谢某某的监护人谢某、李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30%,即18923.13元×30%=5676.94元。
3、关于邓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问题
被告邓某某请被告王某某炒米花,虽邓某某称约定给王某某120元加工费,但王某某辩称当时没有约定给钱,其平时在其他地方炒米花也没有收钱。由于本案发生时王某某未炒完米花,邓某某实际未向王某某给付报酬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对于邓某某提出炒米花之前双方曾约定给付报酬的问题,王某某予以否认,而邓某某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邓某某提出事前曾约定给付报酬的主张,不予采纳。且从邓某某的答辩状:“安心给120元加工费”的表述中,“安心”二字体现出邓某某愿意给加工费的内心活动,但并不是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合同性质的合意,邓某某给付报酬的行为不受合同约束,王某某是否能获得报酬只取决于邓某某的事后单方行为。因此,本案中王某某与邓某某之间应认定为无偿帮工关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某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某作为爆米花机的操作者,对爆米花机使用过程中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预见性,其在操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至原告受伤,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故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邓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70%,即18923.13元×70%=13246.19元。被告邓某某已经给付的4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246.1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承担59元,被告邓某某、王某某承担48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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