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陈甲(系原告陈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甲(系原告陈某之母),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甲(系被告周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谭甲(系被告周某之母),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甲、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甲、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被周某用木棒故意打伤头部,住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0天,最后诊断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人体九级伤残。产生医疗费119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96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已支付59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监护人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31476元。
被告周某辩称,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未成年人,本次侵机行为被答辩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年龄相对较小,在平时的学习中,多次遭到被答辩人的辱骂欺负和恐吓,导致答辩人于2014年5月15日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将被答辩人打伤。对于被答辩人的伤害系双方过错共同导致,因此原告的诉求31476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另外,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发票认定,护理费计算过高,交通费应凭票据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十二份,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1916元。3、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9天。4、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原告鉴定费为700元。6、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调解未果。
被告质证意见:疾病证明书的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只有4天,疾病证明书和收费票据不一致。病历和出院记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书和鉴定收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新窑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被告监护人不知道内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窑派出所对周某、王欢、陈富东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此次纠纷由原告引起,原告有一定过错。
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人所述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只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责任,本案的发生后果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某因认为原告两周前曾欺负过自己,于是在新窑乡那玉村高速公路出口处用一根木棒将原告陈某打伤。原告陈某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鼻出血。诊疗费用为11917.38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支付了5900元。2014年10月20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某伤情属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故意侵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达九级伤残,应承担原告陈某身体遭受侵害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其侵权损害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原告陈某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损失为:1、医疗费:有效票据显示为11917元(精确至整数),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2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8960元,低于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有效票据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1—6项共计35287元,减除被告监护人已支付的5900元,实应支付29387元。至于被告辩称此次纷争由原告引起,原告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甲、谭甲赔偿原告陈某身体遭受侵害的损失共计29387元。
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甲、谭甲负担。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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