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六枝特区猴子田煤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0
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G2-17-53,组织机构代码78015XXXX。

法定代表人张钊,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正成,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所在地六枝特区箐口乡箐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代表人陈繁兴,系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桂某,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副矿长。

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所在地六枝特区箐口乡居都村,组织机构代码78548XXXX。

代表人陈一平,系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某,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系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员工。

被告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所在地六枝特区箐口乡过瓦村,组织机构代码73098XXXX。

代表人韩荣义,系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投资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某,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系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员工。

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六枝特区箐口乡下麻翁村,组织机构代码55193800-3。

代表人郑大建,系六枝特区猴子田煤业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诉被告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以下简称天泰煤矿)、六枝特区箐川煤矿(以下简称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以下简称过瓦煤矿)、六枝特区猴子田煤业有限公司(原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以下简称猴子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正成,被告天泰煤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桂喜年,被告箐川煤矿、过瓦煤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猴子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四被告将六枝35KV捞河变、35KV堕却变至箐川10KV开关站10KV双回架空配电线路、六枝箐川10KV电气建设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四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对工程的具体事宜及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及安装,验收合格并运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向原告及时支付款项。特提起诉讼,要求天泰煤矿支付工程款436837.50元,支付违约金12064元;要求箐川煤矿支付工程款80841.87元,支付违约金4186元;要求过瓦煤矿支付工程款80841.87元,支付违约金4186元;要求猴子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36837.50元,支付违约金708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计算至支付结束为止,按年利率6.15%上浮50%计算。

被告天泰煤矿辩称,天泰煤矿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天泰煤矿在2013年都还在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起算。如果原告放弃利息,天泰煤矿会尽快还款。

被告箐川煤矿、过瓦煤矿辩称,工程款已经付了的,对原告诉请质量保证金没有异议,但不存在违约金和滞纳金。

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承包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2、验收报告一份;3、《企业询证函》三份,4、工程竣工决算书三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四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天泰煤矿、箐川煤矿、过瓦煤矿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猴子田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长通公司与被告天泰煤矿、箐川煤矿、过瓦煤矿、猴子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六枝35KV捞河变、35KV堕却变至箐川10KV开关站的10KV双回架空配电线路和六枝箐川10KV开关站的建设及电气安装工程达成承包协议,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总价款以线路长度每公里27万元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总共付款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周年,期满后一个月付清质量保证金。双方还就其他承包事项达成协议。2012年11月9日,以上工程经过双方验收,2012年12月14日,原告长通公司向被告箐川煤矿、过瓦煤矿、猴子田公司发出工程设备竣工决算书,被告箐川煤矿、过瓦煤矿、猴子田公司在决算书上签章确认债务,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天泰煤矿、箐川煤矿、过瓦煤矿发出《企业询证函》,截止2014年3月31日,天泰煤矿确认欠款436837.50元、箐川煤矿欠款40841.87元、过瓦煤矿欠款40841.87元。被告天泰煤矿、箐川煤矿、过瓦煤矿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通公司与被告天泰煤矿、箐川煤矿、过瓦煤矿、猴子田公司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基础上订立,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建设及安装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审理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天泰煤矿欠款436837.50元、箐川煤矿欠款40841.87元、过瓦煤矿欠款40841.87元,被告天泰煤矿、箐川煤矿、过瓦煤矿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可按双方确认日期2014年3月31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日止。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猴子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36837.50元,原告举示的工程设备竣工决算书显示,猴子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从应付款中扣取质量保证金80841.87元,其他已实际支付,因此本院认定猴子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80841.87元,该款应于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1月29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向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37.5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日止。

由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向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41.87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日止。

由被告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向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41.87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日止。

由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41.87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日止。

案件受理费57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负担3288元,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负担608元,被告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负担608元,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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