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六枝特区磊鑫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0
原告李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李某之妻)。

被告六枝特区磊鑫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新窑乡塘上村,组织机构代码75539X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六枝特区磊鑫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枝特区磊鑫硅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洗精煤177.43吨,每吨单价1800元,总货款为319374元。被告收货后暂时无钱支付,于2013年6月3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可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1.9374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过磅单四份,拟证明向被告供应洗精煤共177.43吨。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洗精煤款共31.9374万元的事实。

被告六枝特区磊鑫硅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过磅单,记载原告供应177.43吨洗精煤的事实,欠条记载被告欠款为177.43吨洗精煤货款共31.9374万元,加盖有被告六枝特区磊鑫硅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其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四次向被告供应洗精煤共177.43吨,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明原告的洗精煤为177.43吨,每吨单价1800元,共计31.9374万元。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洗精煤,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签章确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六枝特区磊鑫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货款31.9374万元。

案件受理费3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磊鑫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晏毓鑫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尚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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