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朝与管白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朝,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白花,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

原审被告王传广,贵州省威宁县人。

原审被告鲍稳根,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王维朝因与被上诉人管白花、原审被告王传广、鲍稳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管白花诉称:三被告因修路与本村王传国发生纠纷,用石头将地名叫大虫树的道路堵上。2014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我背着萝卜经过大虫树时不能通过,我便将堵在路上的石头搬开。当我背着箩筐弯腰搬石头时,便与三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王维朝过来拉住我的箩筐,将我拉倒在地。王传广过来踢了我的腹部两脚,鲍稳根上前打了我一耳光。我受伤后,向海拉派出所报案,后被送到威宁县康杰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336.14元,救护费800元,出院后返回海拉的车旅费1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救护费,车旅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7202.54元。

原审被告王维朝辩称:我拉被告背着的箩筐是事实,但是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是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传广辩称:我没有踢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鲍稳根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的耳光,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三被告因修路与本村王传国发生纠纷,用石头将地名叫大虫树的道路堵上。2014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背着萝卜经过大虫树时将堵在路上的石头搬开,便与三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王维朝过来拉住原告的箩筐,将原告拉倒在地,将其致伤。原告受伤后,向海拉派出所报案,后被送到威宁县康杰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336.14元,救护费8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三被告庭审中均否认致伤原告,但综合全案案情和被告王维朝拉扯原告管百花背上箩筐的客观实际,可以认定被告王维朝致伤原告。故被告王维朝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336.14元、救护费800元,护理费1123元,误工费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二人计算,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只能以一人标准计算为360元(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比照威宁至海拉50元/人次计算,2人酌定100元。各项共计6842.14元。原告请求不足赔偿标准部分,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放弃赔偿的权利,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传广和鲍稳根与王维朝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和其他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属共同侵权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维朝赔偿原告管白花医疗费3336.14元、救护费800元,护理费1123元,误工费112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各项共计6842.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维朝负担。

宣判后,王维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只是拉了被上诉人箩筐一下,不可能、也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原审牵强附会,将所有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借此机会诬告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行住院治疗其妇科病,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和相关费用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确认各项费用缺乏依据,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管白花辩称,上诉人王维朝拉被上诉人箩筐致被上诉人摔倒在地受伤害,造成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医院治疗也是针对软组织挫伤治疗。原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致被上诉人管白花的伤害的责任问题及被上诉人管白花医疗费用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发生争执现场只有王维朝、鲍维根、王传广、管白花四人,上诉人王维朝及原审被告鲍维根辩解王维朝只拉被上诉人管白花背上箩筐,未认可拉倒管白花,但原审被告王传广在接受公安办案人员的询问时,陈述王维朝拉管白花的背箩,并将其拉倒在地,加之,管白花在争执当中受伤是事实,王维朝、鲍维根、王传广也未举证证明管白花有自害行为,故应认定王维朝将管白花拉倒在地并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王维朝对管白花所受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未拉倒管白花、未致管白花受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是因王维朝、鲍维根、王传广堵路所引起,三人的堵路行为是纠纷产生的诱因,且鲍维根、王传广在王维朝与管白花发生争执时未作有效制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鲍维根、王传广对管白花受伤也有一定的过失,上诉人王维朝上诉主张不应将所有责任强加给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对管白花所受伤害,由王维朝承担60%的赔偿责任,鲍维根、王传广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经审查,对被上诉人管白花因伤害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一、医疗费用,原审认定医疗费3336.14元、救护费800元,有医院的相关医疗凭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行住院治疗其妇科病与医院出具的凭据不符,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证实治疗的是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被上诉人受伤较轻,可确定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12天)算,标准按贵州省2013年(2014年数据尚未公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计,护理费为927.91元(28224元/365天*12天*1人=927.91元),一审认定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变更为927.91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可按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标准,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12天)算,误工费为1014.25元(30850元/365天*12天*1人=1014.25元),一审认定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变更为1014.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住院12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张交通费票据共100元,其对交通费的主张也是100元,一审按100元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管白花应获各项赔偿费用6538.3(医疗费3336.14元、救护费800元,护理费927.91元,误工费1014.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交通费100元 ),该费用由上诉人王维朝承担60%即3922.98元,原审被告王传广、鲍稳根各承担20%即1307.66元。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责任认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王维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管白花各项经济损失3922.98元;

三、由原审被告王传广、鲍稳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各赔偿被上诉人管白花各项经济损失1307.6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管白花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王维朝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王维朝负担45元,原审被告王传广、鲍稳根各负担1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徐 晓 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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