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国秀。系工伤死亡人王福泉之母。
王胜忠、兰国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江山,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生。系王胜忠所在单位黔南州金铃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
法定代表人肖良宪,系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胜忠、兰国秀因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威宁县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2012)黔威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威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黔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仍不服,再次向本院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王胜忠、兰国秀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4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胜忠、兰国秀向威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日上午,原告的儿子王福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认定王福泉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死亡为工伤。尔后,原告向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仲裁威宁县教育局支付工伤待遇共计704,717.2元。该委受理后,认为威宁县教育局系行政机关,王福泉是行政机关聘任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虽系行政机关,但王福泉是被告根据《贵州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的意见》和《贵州省2009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老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二份文件聘用的事业单位试行人员,其职业特点是老师,工作地点是在猴场镇中学,该中学是事业单位,王福泉依法享受上述二份文件所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威宁县劳动仲裁委无视被告与王福泉签订的合同附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支付王福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14,250元,供养兰国秀抚恤金70,432元,合计520,882元。
一审被告威宁县教育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2009年原告之子王福泉与被告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特设岗位教师聘任合同书》,聘任王福泉到我县猴场中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双方以聘任合同的形式确立了基本的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于法无据。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与死者王福泉签订的是聘任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确立的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虽然王福泉在事业单位猴场中学上班,但他与猴场中学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他们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猴场中学仅仅是他的工作场所。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威宁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查明, 2009年9月1日,王福泉(下面简称乙方)与威宁县教育局(下面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贵州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特设岗位教师聘任合同》。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期为3年。第二条:1、甲方聘任乙方在猴场镇猴场中学学校教师岗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2、乙方按照甲方岗位即乙方所在学校岗位工作要求,履行岗位职责,按照完成工作任务,包括指令性工作任务、日常性工作任务、临时性工作任务等。3、乙方须接受甲方委托代理人即乙方所在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与当地正式在职在编教师年度考核标准一致)。第五条: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1、甲方要按照《贵州省事业单位试用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和《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人事厅、贵州省编委办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位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黔教师发[2009]110号)精神及国家与省的有关规定保障乙方的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2、乙方在合同内享受《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人事厅、贵州省编委办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黔教师发[2009]110号)规定的优惠政策。3、乙方三年聘用期满后,自愿留在本地学校任教且三年年考核均合格的,甲方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和县政府的《承诺书》负责落实乙方工作岗位,纳入当地教师队伍管理,将其工资发放纳入当地财政统发范围,享受当地教师同等待遇。2011年3月1日上午,原告的儿子王福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于2011年3月18日与王肖荣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王肖荣赔偿死者家属160,000元人民币。后原告向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认定王福泉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死亡为工伤。威宁县教育局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聘任主体认定不适格为由撤销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结论。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25日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尔后,原告向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仲裁威宁县教育局支付工伤待遇共计704,717.2元。该委受理后,认为威宁县教育局系行政机关,王福泉是行政机关聘任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威宁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认为,在《贵州省2009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中规定:“特岗教师”招聘的教师聘用期为3年,聘期内纳入当地教师队伍,招聘的教师安排在县以下(不含县城所在地)农村中小学,且特岗教师实行聘用合同制,由县级人事、教育行政部门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威宁县教育局系行政单位,但有其特殊性,内部科室性质不一样,大部分是公务员,另一部分为事业人员,而其下属的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因此,王福泉与威宁县教育局所签订的《聘任合同》,并非是与行政部门签订的合同,而实际是与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签订的主体在该文件要求下由学校的主管部门签订,但不能否认其合同性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而未购买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王福泉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应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丧葬补助金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593.7元×6=15,56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对上一年度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界定,目前尚有争议,故理解为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计算为:19,109元×20=382,180元。故原告代理人提出应以2012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抚恤金应为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二原告仅主张王福泉的母亲兰国秀应享有该赔偿计算20年并只支付1/3,但该标准应为王福泉的月工资2,201元予以计算为:2,201元×30%×12×20年÷3=52,824元。综上,被告应按相关标准予以赔偿的金额为:15,562.2元+382,180元+52,824元=450,566.2。被告提出赔偿金额应当扣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获得的160,000元,根据贵州省第三届民事审判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劳动者已经获取工伤保险待遇或人身损害赔偿后另行请求时的补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就高不应低的原则确定补偿赔偿标准。故被告提出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即450,566.2元-160,000元=290,566.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威宁县教育局赔偿二原告因王福泉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合计为290,566.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威宁县教育局承担。
王胜忠、兰国秀不服(2013)黔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威宁县教育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共计607,566.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威宁县教育局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并没有规定按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案王福泉死亡发生在2011年3月1日,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请程序持续了两年多时间。每年工伤补助金标准都在变化。当确认王福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时,2010年的工伤补助金标准已经不再适用。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应按照2012年工伤补偿标准计算。按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6,959元×20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80元,丧葬费按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562.2元,抚恤金按王福泉的工资计算为52,824元,共计607,566.20元。2、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了重大修改,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的五种情形都予以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享有份额里不因交通事故的获赔而减少。《贵州省第三届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议纪要》产生的时间在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扣出上诉人获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威宁县教育局不服(2013)黔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威宁县猴场镇中学。根据威劳仲案字[2011]第25号裁决书确定的被申请人是上诉人和威宁县猴场镇中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当为提起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本案中实际用人单位为威宁县猴场镇中学,威宁县猴场镇中学与威宁县教育局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本案的判决结果肯定会和猴场镇中学相关,本案中实际履行赔付义务的单位应当是猴场镇中学,而非威宁县教育局。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错误。兰国秀的伤残等级为事故发生之后,不能算作受害人生前赡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范围之内,理应不该赔偿。本案中王胜忠、兰国秀和侵权人达成了一次性赔偿16万元的协议,明显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也致使可能承担赔偿义务后的威宁县教育局或者是猴场镇中学不能行使追偿权利。根据保险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交通强制保险赔偿110,000元。交通肇事者应赔偿王胜忠、兰国秀请求权利中除了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之外的一半。即死亡赔偿金201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2,862.53元×20倍为257,250.60元,丧葬费2010年毕节地区年平均工资26,445元÷2=13,222.50元,兰国秀赡养费52,824元,共计323,297元减去110,000元的一半为106,648.50元。也就是说实际上交通肇事者应当赔偿216,648.50元,不应当只赔偿16万。王胜忠、兰国秀放弃的部分不应当向上诉人索赔。
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查明,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威劳仲案字[2011]第25号裁决书。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威宁县教育局作为行政机关,其聘任王胜忠、兰国秀之子王福泉在猴场镇猴场中学学校教师岗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与王福泉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特设岗位教师聘任合同书》。猴场镇猴场中学仅只是王福泉的工作场所,其与王福泉无劳动关系,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未将猴场镇猴场中学列为诉讼参加人正确。上诉人威宁县教育局主张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一年度”应以何时为节点问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但对“上一年度”并未作具体明确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上一年度”可以作类推解释,解释为“仲裁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是必经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王福泉工亡时间为2011年,认定工伤是在2011年,提起劳动仲裁也是在2011年,故一审确定以2010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不能因诉讼程序的持续、每年都有新的工伤标准出现而适用2012年标准计算,上诉人王胜忠、兰国秀主张以2012年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应如何进行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王胜忠、兰国秀可以向上诉人威宁县教育局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工伤保险赔偿的计算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不完全一致,故二者之间会产生一个差额。目前,根据我省省情,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按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采取补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扣出上诉人王胜忠、兰国秀已获赔的160,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胜忠、兰国秀主张不能扣出该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与我省省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上诉人王胜忠、兰国秀是否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放弃其部分权利,不损害上诉人威宁县教育局的利益。相反,因上诉人王胜忠、兰国秀已先获得160,000元的侵权赔偿款,根据我省的赔偿模式,一审将上诉人王胜忠、兰国秀已先获得160,000元的侵权赔偿款从上诉人威宁县教育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出,已减轻了上诉人威宁且教育局的赔偿责任。威宁县教育局主张交通肇事者应赔偿216,648.5元,不应只赔偿160,000元,上诉人王胜忠、兰国秀放弃部分不应向其索赔的上诉理由无理。
另,上诉人兰国秀一审中作的是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的丧失是其多年疾病所致,并非发生在王福泉工亡之后,故上诉人威宁县教育局主张不应赔偿兰国秀的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胜忠、兰国秀及上诉人威宁县教育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胜忠、兰国秀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450556.20元,又根据已过时的《贵州省第三届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议纪要》确立的补充赔偿原则,扣除了他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60000元,显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额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50556.20元,原审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改判不再扣除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160000元。
威宁县教育局辩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确实充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情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问题上,由于涉及到对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其他工伤保险关系人权益以及二者法律性质的异同等因素的综合考量,法律并未明确、具体地规定应当双份赔偿。因此,考虑到当时我省省情,以及我省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补充赔偿标准普遍共识,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在当时认为应当扣除再审申请人已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款16万元,并无不当。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田 川
审判员 李中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洪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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