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飞与金沙县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飞。

委托代理人周体恒,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程,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辛飞与被上诉人金沙县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辛飞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辛飞在原告驻地签订了《个人借车协议》,原告将属于公司的贵FN3201号小轿车借给被告辛飞使用。被告辛飞借去小轿车后就擅自将该车借给孙金伟使用。2014年1月22日,孙金伟开车行至遵赤高速6KM-500M路段时,因其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与道路右侧山体相撞,致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原告的多次敦促下,2014年3月5日中午被告辛飞将车交接给原告,在交接过程中经修理厂上架检测,发现该车前保险杠锈损未曾更换、左大灯松动、右后轮心严重变形、工作台故障灯及ABS等常亮、发动机与变速箱下部浸油、左中门有时打不开等故障及隐患。原告当时就督促被告辛飞把以上问题解决后再还车给原告。但第二天被告辛飞让人将车开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姚程住所门前未作任何交接,更是只字未提赔偿及给付使用费问题就强行离开。2014年3月7日,原告书面通知了被告,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都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现在只有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辛飞借用原告公司车辆使用,在使用期间不守诚信、违反约定擅自将车借给孙金伟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将车辆修好交给原告,也没有付清借车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借车使用费(租金)21,840.00元、车辆折旧费4,658.80元、车辆维修费5,294.00元、其他费用600元,合计32,39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辛飞到原告金沙县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贵FN3201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并订立了《个人借车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协议约定:“1、起借时间2014年1月21日21时16分,还车时间2014年1月22日21时16分,每天收取借车管理费280元。……5、甲方只认签订借车协议的乙方驾驶员,如乙方将车交给其他人驾驶,一切后果将由乙方负责。6、乙方在使用期间发生意外,首先通知甲方,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申报,除保险公司理赔外,所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按车辆价值的总额20%向甲方交付车辆保值费,由此所耽误的时间甲方按每天借车费用的标准计收。7、甲方借给乙方的车辆是经过乙方验收好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理费用自理,修车时间,按每天借车费用计费,还车时如缺水缺机油高温,乙方应向甲方缴纳高温费贰佰元整。10、还车时,车辆如有损坏,由甲方指定修理厂家修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雪铁龙小轿车于2014年1月21日21时交给被告使用,同时完成了交接手续。后被告辛飞将所租赁的车辆转借给孙金伟使用。2014年1月22日8时50分,孙金伟开车行至遵赤高速6KM-500M路段时,因其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与道路右侧山体相撞,致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致使该租赁车辆迟延返还。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在遵义市宏祥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维修费18,486.06元。2014年3月5日中午被告辛飞将租赁车辆交给原告,在交接过程中经修理厂上架检测,发现该车前保险杠锈损未曾更换、左大灯松动、右后轮心严重变形、工作台故障灯及ABS等常亮、发动机与变速箱下部浸油、左中门有时打不开等故障及隐患。原告当时就督促被告辛飞把以上问题解决后再还车给原告。但第二天被告辛飞让人将租赁车开至原告法人代表姚程住所门前未作任何交接便擅自离去。2014年3月7日,原告便书面通知被告辛飞租赁车未修好尚存在问题及若原告自己送修被告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该车开至遵义市黄秀霞修理店维修空调,时间为一天,维修费用为1680元。2014年4月5日至4月9日租赁车再次到遵义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时间为五天,维修费用为361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金沙县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姓名:姚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汽车租赁、建筑用钢管、脚手架租赁、红白喜事用品租赁。贵FN3201号红色雪佛兰牌轿车系金沙县公安局刑侦部门管控的金沙县安捷租赁公司的租赁车辆,于2014年1月21日出租并录入贵州省汽车租赁综合管理系统。

原审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辛飞违反协议约定,将租赁车辆转借他人使用,以致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不能如期返还,对此,被告对租赁车辆的受损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借车管理费(租金)和租赁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可获支持的款项计算为:(1)借车管理费(租金)。因被告迟延返还原告租赁车辆,所耽误的时间按约定计算借车管理费(租金)是合理的,至于计算借车管理费(租金)的期间,在原告2014年3月7日书面告知被告后即视为原告接受了租赁车辆,故该计费期间应确定为借车协议订立之日2014年1月21日21时16分至2014年3月7日21时16分46天和后续二次维修期间2014年3月17日1天、2014年4月5日至4月9日5天共52天较妥,其借车管理费为52天×280﹦14,560.00元,被告辛飞已支付的4200元应予扣除,即14560 -4200﹦10,360.00元。(2)车辆维修费。对于租赁车辆的后续维修费,因被告将租赁车辆交还给原告时经上架检测,尚存在问题,后经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相关情况及其后果,并附视频资料佐证,但被告未予配合维修而擅自离去,为此,原告两次进行维修所支付的修理费合计5294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4,658.80元和其他费用600元,因无依据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租赁车辆系孙金伟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与其无关且所租车辆系非法运营、加之其未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有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借车协议》在案作证,且原告举证了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相关情况及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贵州省汽车租赁行业综合管理系统载明的相关情况为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金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及要求追加孙金伟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安捷汽车租赁公司借车管理费(租金)10,360.00元。二、被告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沙县安捷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维修费5,294.00元。三、驳回原告金沙县安捷汽车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金沙县安捷汽车租赁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辛飞负担150元。

辛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签订的《个人借车协议》载明的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姚程,且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遗漏孙金伟作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律程序。2014年1月22日8时50分,孙金伟驾驶涉案车辆行至遵赤高速6KM-500M路段时,发生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且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孙金伟承担,涉案车辆损失由孙金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孙金伟为当事人。三、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违反了案件管辖及告知义务。上诉人住所地是仁怀市,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仁怀市,本案应由仁怀市法院审理。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担租金及车辆维修费15,65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孙金伟使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是上诉人及孙金伟无法和难以预见的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受损车辆未修复。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未追加孙金伟为当事人及未将本案移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租金及车辆维修费15,654.00元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未追加孙金伟为当事人及未将本案移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是否合法。根据双方均提交的涉案《个人借车协议》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的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姚程系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法定经营范围内出租给上诉人使用,故姚程在《个人借车协议》的签名系代表被上诉人,涉案合同当事人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因涉案合同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法律关系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孙金伟虽然因使用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金伟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列为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孙金伟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一审时,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虽然其在答辩状中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其管辖异议的理由系作为其答辩状中三项答辩理由中的第二项,并未在应诉答辩前单独明确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对本案进行了应诉答辩,其并未明确单独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只是将管辖异议作为其答辩理由的第二项理由,视为其放弃管辖权异议而进行应诉答辩。其次,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包括了涉案租赁车辆的交付地金沙县,一审法院有地域管辖权,故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追加孙金伟为当事人及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租金及车辆维修费15,654.00元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个人借车协议》“6、乙方在使用期间发生意外,首先通知甲方,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申报,除保险公司理赔外,所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按车辆价值的总额20%向甲方交付车辆保值费,由此所耽误的时间甲方按每天借车费用的标准计收。”的约定,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借给孙金伟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还车时间延后,同时上诉人单方交付车辆时,涉案车辆并未完全修理好,根据《个人借车协议》“10、还车时,车辆如有损坏,由甲方指定修理厂家修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的约定,上诉人违约外借涉案车辆导致还车延后及未能将车辆修复完毕才交付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需要自行维修的期间应视为涉案车辆的租赁期间,一审法院计算涉案租金为52天×280-4200﹦10,3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所支付的修理费合计5294元也应由上诉人赔偿。故上诉人关于租金及车辆维修费15,654.00元不应由其支付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辛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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