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王厚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华。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厚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19日,我在被告处为我所有的贵FA8888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责任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3年10月1日22时50分,驾驶员陈洪驾驶贵FA8888号车从黔西县城关往金碧方向行驶,途经沙泥洞时与贵FK433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于次日上午向被告报案,被告派查勘员核实了事故现场及两车受损程度。后经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洪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我支付了3,600.00元拖车费及137,878.00元修车费,共计140,878.00元。2013年11月6日,我持各种票据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我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40,878.00元。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22时50分,陈洪驾驶原告王厚华所有的贵FA888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黔西城关往金碧方向行驶,途经黔西县原城关镇(现属杜鹃街道办事处)黔洪路沙泥洞丁字路口处时,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宋大瑞驾驶的贵FK4333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10012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厚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厚华于事故发生次日向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黔西县开发汽车修理厂支付两车拖车费共计3,600.00元。同年10月4日,原告王厚华将贵FA8888号车送到贵阳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100,078.00元,贵FK4333号车于2013年10月14日在贵州顺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37,80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厚华送达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以“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查明,原告王厚华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A888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627,300.00元)、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盗抢险、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交纳保险费共计23,4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贵FA8888号车的检验有限期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原审认为:原告王厚华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A888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23,490.00元,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厚华因贵FA8888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保险机动车贵FA8888号车在投保时已连续两年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对该车的情况进行审核,也没有将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将免除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向原告予以明确的提示、说明,从而导致原告在车辆未按规定年审的情况下仍然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高额保险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A888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厚华因交通事故造成贵FA8888号车受损产生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101,878.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A888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厚华因交通事故造成贵FK4333号车受损产生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39,600.00元。案件受理费3,118.00元,已减半收取1,55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避开上诉人第二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谈,反而以上诉人没有将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将免除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明确提示说明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明知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提供虚假证件材料,存在骗保行为。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从涉案交通事故后就对该案拒赔并送达了通知书,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将其车辆按规定进行年审并向上诉人提供虚假证件材料存在骗保行为,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王厚华在上诉人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贵FA888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23,49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此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件材料(加盖年审章的行驶证)构成骗保的诉称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三种行为(即: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故上诉人该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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