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耀,务农。
委托代理人高安岳、熊跃(律师助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铭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坤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韦绍银与被上诉人韦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韦绍银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黔方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1年8月,被告在贵阳市第二玻璃厂签订了一年期的运输合同,用其所有的贵A42399号重型厢式货车履行该合同。2011年9月19日,被告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未与原告写书面协议,因此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9月29日,经家族参与协商,原、被告达成了书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车价160,800.00元,原告首先支付10万元,其余价款分期付清。2014年2月27日,原告到贵阳市车管所审车,车管所告知原告该车产品信息是“重型仓栅运输车”,被改装成了“重型箱式货车”,不能年审。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将车转让给原告时,隐瞒了这一实情,故特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退还购车款160,8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双方的转让协议,由被告退还购车款160,800.00元。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家族弟兄关系,且均居住在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高枧街上,2005年,被告购买了一辆欧曼BJ5208VKCJP—4型仓栅式货运车辆,同年12月在重庆市以“重型箱式货车”进行注册登记。2008年,原告也购买了一辆仓栅式货车,以同样方式在重庆市以“重型箱式货车”进行注册登记。2009年8月,被告将自己的车转移到贵州省贵阳市进行登记,挂靠在贵州铭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获得了贵A42399的号牌及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证照,行车证上的车辆图片是“重型厢式货车”,而实际车辆是“仓栅式货车”,说明了被告已将车辆进行了改装。2011年8月,被告在贵阳市第二玻璃厂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后,就用自己的贵A42399号车履行该合同。其间,原告也在贵阳市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常有联系。2011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的贵A42399号车及货运合同转让给予原告,并交付了该车。因双方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2011年9月29日,通过家族参与商议,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车价转让费共计:壹拾陆万零捌佰元整。二、车价付款方式:先付拾万元现金,以后按月底付款:第一个月底付款2万元,第二个月底运费满30车付款1万元;不足30车付款5千元;以此内(类)推,扣齐车款为止。三、车价付清后,甲方过户给乙方,如果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转让后此车在运输过程中产生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此车未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如果乙方不在玻璃厂运输,乙方在每月底付给甲方5千元。四、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得反悔,如有那(哪)方反悔,并付另一方的违约金贰拾万元人民币。五、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原告受让该车后,每年12月份都将车进行年审。2014年2月27日,原告提前到贵阳市车管所进行一年一度的年审。贵阳市车管所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用以说明贵A42399号车的登记信息与产品信息不相符,不予年审,并加盖了车管所印章,为此,原告多次告诉被告该车不能年审,要求被告协助。被告以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查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规定,机动车行驶证及号牌是公安部门根据机动车所有人的申请,对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后,根据登记信息审核发放。因此,机动车行驶证及号牌是车辆注册登记的表现形式。在本案中,首先,原告在受让被告的贵A42399号车前,自己就购买了一辆仓栅式货车,并且注册登记时是以“重型箱式货车”进行登记,故原告对车辆登记外观与产品外观不相符的原因是了解的。其次,原告与被告均是在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高枧街上居住,属于家族中的弟兄关系,对被告的贵A42399号车在购买时是仓栅式货车,该车注册登记也为“重型箱式货车”,2008年8月转移到贵阳市进行登记,被告将仓栅式货车改为箱式货车的过程,原告是知道的。故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第三,正因为原告对车辆登记外观与产品外观不相符的原因是了解的被告将车转让给原告时,其行车证也是一并转让的,其行车证上的图片与实际车辆外形上不吻合,原告也是知道的。因此,即使原告以车辆登记档案与产品外观不相符要撤销转让协议,也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规定的除斥期内提出。原告受让被告的贵A42399号车没有提出异议,是其看中被告的贵A42399号车改装为箱式货车后,可在挂靠公司名下运输烟草的优势。并且原告使用该车已近三年,进行了三次年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以2014年2月27日提前对该车进行年审时,该车产品公告信息是仓栅式货车,与该车的行车证登记信息不符,无法进行年审,被告隐瞒了该车登记不实的事实为由,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绍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3,5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755.00元,由原告韦绍银负担。
韦绍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作出新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转让协议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按月支付了购车款,但去过户时才知道车辆外观经过改装不能过户。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受让涉案车辆前购买过一辆仓栅式货车,知道车辆登记信息与外观不符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确有一辆大货车只是该车完全由重庆琨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上诉人对车辆登记信息和外观情况一无所知。因涉案车辆登记信息与外观不符,不能过户属于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涉案车辆至今未过户是上诉人不按涉案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有权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愿意购买涉案车辆是因为答辩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不愁货源且货车便于运输成品香烟。上诉人在实现上述合同目的后又反悔要求撤销合同,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情形,且已超过撤销诉讼时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为三种,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隐瞒了将涉案车辆从“重型仓栅运输车”改装成“重型箱式货车”的事实,请求法院撤销涉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上诉人负有一定的验货及注意义务,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了涉案车辆及其行车证(附有车辆照片),上诉人作为有一定驾龄的司机,且上诉人曾于2008年购买过一辆“重型仓栅运输车”并有将其改装成“重型箱式货车”的经验,上诉人完全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被改装过,不存在被上诉人隐瞒改装事实的情形,且根据本案中韦世禄、韦世刚、韦绍勇、韦少刚、韦世银的证词,可以确认双方签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熟悉涉案车辆情况,故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署涉案协议时存在可撤销的三种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所买的“重型仓栅运输车”完全由重庆琨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上诉人对车辆登记信息和外观情况一无所知的诉称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对此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9日签署的转让协议约定车价付清后,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过户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认为车辆未过户或不能过户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违约,上诉人可另案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虽然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退还购车款160,800.00元。但一审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双方的转让协议,由被告退还购车款160,800.00元。故本案法律关系最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部分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00元,由上诉人韦绍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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