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德全,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毅、王玉平诉被告周成新、饶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黔威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林毅、王玉平、周成新、饶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林毅、王玉平诉称:原告张林毅的母亲管明芝有两间木质结构房屋位于解放路238号,与二被告的236号房屋相邻。自1995年到2013年3月31日,原告张林毅一直在母亲房屋内经营百货,多数货物存放于房屋楼上。 2013年3月31日20:30时许,二被告经营百货及烟花爆竹的房屋发生火灾,火势迅速蔓延,连同管明芝房屋烧毁,将原告百货店内的货物全部烧毁,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66734元,间接损失以20%的利润计算为33346元。此次火灾事故的酿成,系二被告严重疏于管理,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构成侵权,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300080元。
原审被告周成新、饶敏共同辩称:从我家房屋内引发火灾是事实,但是经威宁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自燃、吸烟、用火不慎、雷击、小孩玩火等引发火灾,但不排除电器设备和电器线路引发火灾。因此,本次火灾事故被告不但没有责任,同时也是受害者,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张林毅的母亲管明芝(房产证系管明芝丈夫张德萱)有位于威宁县草海镇解放路238号一间二层木质结构房屋,一直由原告张林毅经营手套、鞋袜、雨伞、化装用品等日杂百货,该房屋与二被告236号两间二层木质结构房屋相邻,被告饶敏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被告木质结构瓦房用于存放日杂百货及烟花爆竹、蜡烛。2013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的木质结构房屋起火,引起相邻原告百货店燃烧,致使双方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的火灾事故。本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威公消火认字(2013)第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该火灾系从周成新木质结构住房东侧房间引发,火灾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自燃、吸烟、用火不慎、雷击、小孩玩火等引发火灾,但不排除电器设备和电器线路引发火灾。”同时,威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按照火灾当事人申报,对各户的损失进行了统计登记。周成新申报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为186497.50元,管明芝申报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为97952元,张林毅申报财产损失共计为337500元。根据公安机关于火灾次日对周成新询问笔录,周成新陈述其损失财产价值3万余元,饶敏陈述其损失财产价值10多万元,张林毅陈述其财产损失价值10万元,刘伦江陈述他家被烧掉价值3万余元的纸制品货物。威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周成新房屋情况:房屋内物品基本烧毁,但有部分鞭炮未燃烧爆炸,房屋内火灾残留物厚度大于东侧房间残留物厚度。该火灾周成新房屋烧损情况重于管明芝房屋;周成新房屋东侧房间烧损情况重于西侧房间,二层烧损情况重于一层。周成新房屋东侧房间未发现明显起火部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刘某甲、周某甲、全洪奎、王至祥、谢某某、刘爱娟的询问笔录,刘某甲证实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周成新的货物损失大概在10万元,比张林毅家的损失大,同时证明刘某乙的百货库存在2万元左右;周某甲证实张林毅家的百货库存量比她家的多,她家的百货价值在3-4万元左右;全洪奎证实火灾事故财产统计表统计的数据是当事人自己申报的,仅供参考,消防队没有资质对财产进行评估;王至祥证实他开具给张林毅的进货单供货人为李功平,只有2013年3月27日这张2695元是真的进货单,其余两张系张林毅要求他虚开的,金额为42694元;谢某某证实,他开给张林毅的供货人为刘桂军的进货单只有2013年3月14日646元、2013年3月24日941元是真的,其余的是张林毅要求他虚开的,金额为57377元; 刘爱娟证实,她开给张林毅的供货人为刘宏奎的进货单有一单436元,其余的单据也是她开的。另查明:被告饶敏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原审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成新、饶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排除屋内火灾隐患,导致本次火灾发生,并殃及邻居,造成原告店内的日杂百货全部被烧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关于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认定,原告虽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发生火灾前的近期进货单证明其受损货物的价值,但经证人王某某、谢某某证实该进货清单有一部分系事后补开,虚开的价值达10万元,且部分进货清单与发生火灾事故时相隔时间较长,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货物数量及实际受损情况。同时,威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上载明的损失价值金额,系按火灾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统计登记,不是直接认定受损财产的价值,也不能作为原告财产损失确定的依据。因此,原告据以证明其损失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00080元,故原告的主张不能完全得到支持。由于原告被烧毁的货物已无法进行评估,客观上造成原告举证困难。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经多次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比照相邻地段、相同规模的店铺存货情况,酌情认定。对比证人刘某乙的百货库存在2万元左右,证人周某乙的百货存货价值在3-4万元左右,根据周某甲证实张林毅家经营的百货店规模比她家的大,调货比她家的多,存货也比她家的多等事实,刘某甲证明周成新家经营的百货店比张林毅家经营的百货店规模大,周成新家的存货有10万元左右的存货的事实,对比之下,采信证人周某乙的百货价值在3-4万元左右的证词,酌情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费3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成新、饶敏共同赔偿原告张林毅、王玉平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林毅、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林毅、王玉平共同负担575元,被告周成新、饶敏共同负担675元。
宣判后,张林毅、王玉平、周成新、饶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玉平、张林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成新、饶敏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8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周成新、饶敏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本案发回重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刘某甲、周某甲等的笔录,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违背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超越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王至祥、谢某某二人在原审2013年6月21日的庭审中的证词与2013年8月22日庭审中的证词不相符合,前后不一致,该证词具有虚假性。二人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证词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原判认定该证词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法院以所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刘某甲、周某甲、刘爱娟的询问笔录作为参照标准酌情认定张林毅、王玉平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人未参与周成新家和张林毅家采购货物,也未对两家库存货物进行过盘存清点,不可能知道两家投入的经营资本,这些证人的证词不具有法定证明力,不能作为参照标准,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张林毅家的财产化为一片灰烬,以货物被烧毁无法作评估,举证困难等否定其财产损失,于法于理都说不通。张林毅提交的书证、照片符合有关规定,张林毅家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如实申报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5、判决对张林毅家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的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国家法律没有“酌情认定”的规定。本次火灾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威宁公安消防大队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明确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21950元,其中张林毅直接经济损失337500元。
上诉人周成新、饶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火灾是天灾,上诉人周成新、饶敏无法预见。威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周成新家屋内存在火灾隐患,也没有说周成新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认定属主观臆断。2、原审比照周某甲家百货经营规模来认定张林毅家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周某甲的经营规模并没有经过法定部门评估认定,且周某甲的证言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认可。张林毅家所举证据,进货三次,货物损失也仅4282元。本案火灾是一起天灾人祸,周成新、饶敏是最大受害者,让最大受害者赔偿另一受害者,于法于理都不公平。对上诉人周成新、饶敏无异于雪上加霜。3、一审在诉讼费的分担上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30008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周成新、饶敏赔偿3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成新、饶敏只承担35000元标的的诉讼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周成新、饶敏承担675元不当。
针对上诉人周成新、饶敏的上诉,王玉平、张林毅答辩称,一是本案火灾是上诉人违反有关规定,私存烟花爆竹所致,不是天灾。二是答辩人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为337500元,上诉人应负责赔偿。三是一审酌情认定答辩人的损失不当。四是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摊不合理,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诉讼费。
经二审审查,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及火灾事故所致张林毅、王玉平的经济损失的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周成新、饶敏对其房屋安全管理存在过失,没有排除屋内火灾隐患,以致房屋燃烧并殃及邻居,造成张林毅、王玉平家日杂百货被烧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周成新、饶敏承担上诉人张林毅、王玉平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成新、饶敏主张其对张林毅、王玉平火灾损失不担责的理由不成立,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林毅、王玉平被烧毁的货物已无法评估,客观上造成当事人举证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刘某甲、周某甲、全洪奎、谢某某、王至祥、刘爱娟等有关案件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林毅、王玉平主张原审法院依职权取证违反法律规定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特殊性,根据证人之某某的陈述,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酌情认定张林毅、王玉平的损失费为35000元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上诉主张该认定不当,但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情况,张林毅虽然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失为337500元,但该损失无充分的证据支撑,公安消防部门处理火灾事故的负责人全洪奎的意见是该申报仅供参考,故本院不能采信张林毅、王玉平的申报损失,只能维持一审的酌情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林毅、王玉平要求周成新、饶敏按337500元赔偿其损失,上诉人周成新、饶敏要求不承担责任,均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成新、饶敏上诉称一审确定诉讼费分摊不合理,经审查,一审按其败诉部分(35000元)收取其诉讼费675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由周成新、饶敏共同赔偿张林毅、王玉平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5000元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上诉人张林毅、王玉平负担5801元,上诉人周成新、饶敏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徐 晓 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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