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勇,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谢汪峰为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13日,原告以铜仁地区三星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为此,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故双方未能就建筑施工达成合作协议。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5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185万元,其中包含本金120万元,利息65万元),并约定每月按5.55万元计息。2012年9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军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如不能偿还,愿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10万元利息。2013年7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6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二是被告目前所欠原告方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计息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但该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是因资金不足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为此,原、被告之间应系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被告目前所欠原告方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计息的问题。1、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5万元借条一份,并非新的借款,而是双方按照2010年6月17日借款的转据,双方并未增加借款金额,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20万元。2、2011年12月17日及2012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折算成月息,达到了4分6厘与8分3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2011年12月17日及2012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约定虽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上述利息约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同时,被告方庭审中也提出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62.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人民币120万元为借款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截止2013年7月2日,在被告方付给原告方的120万元人民币中,扣除应支付利息46.5152万元(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按6.65%计算,利息37 335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按6.40%计算,利息5 973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按6.15%计算,利息72 980元。即利息为(37 335+5 973+72 980)×4倍=465 152元),已偿还借款本金73.4848万元,故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6.5152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铜仁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汪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6.5152万元,并从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汪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 284元,由原告谢汪峰承担9 871元,由被告铜仁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 413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十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谢汪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4 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今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从上诉人以铜仁地区三星建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来看,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借款金额185万元实际系合同约定垫支款金额120万元与18个月的违约金之和,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予以认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资金不足向上诉人借款12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则其计付利息的时间起点也应为2010年6月17日,一审判决计付利息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未作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限内,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人民银行铜仁市中心支行调取了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该行计息公式。
经组织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以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铜仁地区三星建筑公司(谢汪峰)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因甲方启动资金不足,由乙方借支人民币120万元整给甲方,双方约定在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前开工,甲方按月计算2%的资金占用费给乙方,如再延期开工的日期甲方则按月计算3%的资金占用费给乙方(最长期限为六个月)。乙方接到甲方开工令之日起,停止计算资金占用费。在主体验收合格前甲方将借款会同工程进度款按四次返还给乙方。
再查明,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的利率分别是2010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为5.76%、20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为5.96%、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为6.22%、2011年2月9日至同年4月5日期间为6.45%、2011年4月6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为6.6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9%、20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为6.65%、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为6.4%。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汪峰为获得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承建中南家园开发项目工程,遂以贵州省铜仁地区三星建筑公司的名义同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2010年6月17日,上诉人谢汪峰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履行出借启动资金120万元的款项义务。2011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向上诉人谢汪峰出具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每月5.55万元计付的借条。一审庭审时,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借条本金185万元系上诉人谢汪峰向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实际出借款额120万元与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签字确认笔录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当事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中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汪峰向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实际出借本金120万元并无不当,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谢汪峰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2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收到上诉人谢汪峰出借的款币前,双方已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中约定按月计算2%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利息标准已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保护,处理结果恰当。但计息时间从2011年12月7日起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应从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实际占用资金时间,即2010年6月17日起计付利息,一审认定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在此期间应向上诉人谢汪峰支付的利息为885924元,在将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偿还上诉人谢汪峰的借款120万元按照上述顺序予以扣除后,尚剩余借款本金885924元,应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诉人谢汪峰称一审判决计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12月17日起明显不公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谢汪峰所持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由被告铜仁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汪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6.5152万元,并从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为:由铜仁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汪峰借款本金人民币885924元,并从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
一审案件受理13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共计22274元,由上诉人谢汪峰承担6682元,被上诉人中南房开公司承担15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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