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长姐,不识字,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自坤(系原告之夫),大专文化,住威宁县。
上诉人舒黔因与被上诉人蔡长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蔡长姐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与被告的父亲舒奇明两户共同承包位于四堡村关口子的4亩土地。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的土地面积未变,舒奇明的户头分成两个,次子舒兴贤在该片土地的面积为1.6亩,三子舒兴军在该片土地的面积为3.5亩,土地面积由原来的4亩变更为7.1亩。2010年修建毕威高速公路,该片土地被征用0.889亩,征用费25667.21元,经诉讼,(2011)黔威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舒兴军付给我土地征用费7230.2元。2012年11月1日因毕威高速公路进行涵洞改造,该片土地被征用0.456亩,征用费13165.63元。但被告将钱领走,不愿意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舒黔退还我土地征用费3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舒黔辩称:土地是由我去登记并领款的,只要原告将有效的依据拿出来证明其承包经营权,我便分钱给她。
原审查明:1981年原告蔡长姐与被告之父舒奇明共同承包,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关口子处的土地面积分别登记为:原告蔡长姐2亩,舒兴军为3.5亩,舒兴贤为1.6亩,均无四至界限。2012年11月1日因毕威高速公路进行涵洞改造,位于四堡村关口子处的土地被征用0.456亩,征用费13165.63元。由被告舒黔登记并领款。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口子土地由于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无四至界限,应视为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际亩数份额共同占有。土地征用费13165.63元应为按7.1亩按份共有。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黔付给原告蔡长姐土地征用费3708元。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舒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追回(2011)黔威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给蔡长姐的征地费7230.20元及利息,依法追究刘自坤造假证据诈骗他人钱财的刑事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蔡长姐承担诉讼费用及误工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村民委员会发放的,笔迹明显与其他合同不相符,其中“关口子”三字是用刀子刮擦后重新写上去的。2、关于四堡村关口子土地,被上诉人自第一轮土地承包30年以来,别说耕种,从未到过这片土地一次。见土地被征用,便制造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诈骗上诉人征地费用。
被上诉人蔡长姐辩称,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上诉人还是一个五岁的小孩,其父舒奇明是户主,6个人口。被上诉人蔡长姐家是5口人,共同承包关口子的土地共四亩,各家一半,共同种了两年全部既退耕还草,谁家也没种。1994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四堡村统一按每个有权承包人2.5亩填合同,被上诉人关口子的承包土地两亩未变。2010年修建毕威高速公路,共同承包的四亩土地第一次被征用了0.889亩、征用费25667.21元,由上诉人户主舒兴军统一领款,分钱时上诉方突然多出了一个合同参加分钱。舒奇明故后,户头变成三个,上诉方关口子原来承包的两亩土地变成了5.1亩,多出了3.1亩,多分了5603元。被上诉人第一次就少分得5603元,为息事宁人,未作计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黔威民初字第7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蔡长姐与舒奇明(上诉人之父)共同承包关口子土地,舒奇明已去世。1994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片关口子承包地面积划分登记为,舒兴军3.5亩,舒兴贤1.6亩,蔡长姐2亩,承包面积共为7.1亩。三家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详细登记已证实,但均无四至界限。征地补偿登记时,当事人同意以舒兴军的户头登记领取补偿费来共同分取。基于该事实,该判决对原毕威高速征用该片土地(0.889亩)的征用费25667.21元,确认该征用费按7.1亩按份共有,每亩应分得补偿费3615.10元,蔡长姐2亩土地,应分得补偿费7230.20元,并对此作出判决。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蔡长姐是否能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关口子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属上诉人蔡长姐家与舒奇明(上诉人之父,已故)家共同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片关口子承包地面积划分登记为舒兴军3.5亩,舒兴贤1.6亩,蔡长姐2亩,承包面积共为7.1亩。上诉人舒黔提出《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村民委员会发放的,笔迹明显与其他合同不相符,其中“关口子”三字是用刀子刮擦后重新写上去的,因该合同有村民委员会的用印确认,该合同笔迹与其他合同笔迹的同与否以及文字有无更改,并不当然表明合同就是虚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诉人以合同虚假及被上诉人蔡长姐未到过承包地否定该事实,无足够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确认当事人双方诉争的土地征用费13165.63元为按份共有,并根据被上诉人应享有的份额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徐 晓 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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