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林,务农。
上诉人刘民章与被上诉人杨洪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刘民章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黔方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04年3月,在石关村委的协调下,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猫猫洞的3亩耕地建打砂厂,当时被告称只租用5年,每亩租金3,200.00元。我与被告达成协议后,由于原告系文盲,就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建打砂厂用地及修路征地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因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告才发现协议上写的是永久性租赁,实际上是转让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均被被告拒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原告的承包地用作非农建设,损害了国家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2004年4月20日,被告刘民章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洪林及其他十户村民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等十一户村民将各自不同面积的土地按每平方米4.80元永久性出让给被告作修路及建打砂厂。原告杨洪林出让给被告的承包地的地名为猫猫洞,面积为1064平方米(长76米,宽14米),因原告出让的土地面积相对其他农户较大,在实际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时被告予以增加,向原告支付了土地出让款9,0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转让的土地,系原告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双方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予以审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该法律条文中的“不得”应为“不可以”之意,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故该法律条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流转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流转的承包地用于被告建打砂厂及修路等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虽然该法律规定没有直接规定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通过允许像原、被告签订的此类土地流转协议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将直接导致国家耕地资源的减少,从某种意义上将最终可能导致大批农民失去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对国家粮食生产安全造成威胁,影响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所以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关于承包地流转签订的《协议》具备本法律条文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称签订协议系受欺诈及与被告之间流转关系为租赁关系,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协议》未违反法律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于法无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洪林与被告刘民章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建打砂厂用地及修路征地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民章负担。
刘民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办的打砂厂是依法开采的,依法办理了相关开采手续,上诉人所修道路已有十年之久,已成为村民过往的主要道路,与村民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错误,该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答辩理由:答辩人是在上诉人及村委会的欺骗下签订涉案合同,收取的是租金并非土地出让款。虽然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打砂厂的相关手续,但不能证明打砂厂没有侵害答辩人及国家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合同无效正确,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合同效力如何。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如何。上诉人诉称涉案合同有效,一审判决适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规定,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类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但是违反该类禁止性规定但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结合该法的立法目的,如果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任意人可以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将会导致国家耕地减少,影响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鉴于上诉人在履行涉案合同约定时所修道路和打砂厂已改变了耕地用途,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该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民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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